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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什邡市支行与丁成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丁成荣,黄祥群,吴天华,黄祥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4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住所地什邡市。负责人:陈立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成荣,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黄祥群,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吴天华,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黄祥伟,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成荣、黄祥群偿还借款660179.53元及利息、罚息和支付的律师费1760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对被执行人丁成荣在抵押物价值699880元、对被执行人吴天华在抵押物价值483650元、对被执行人黄祥伟在抵押物价值192350元在变卖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于2016年3月18日以已与被��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执4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昌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