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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刚与唐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唐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912号原告:赵刚。被告:唐小华。原告赵刚诉被告唐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刚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小华归还原告赵刚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唐小华向原告赵刚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赵刚多次催讨,被告唐小华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赵刚与被告唐小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小华尚欠原告赵刚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小华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赵刚要求被告唐小华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小华归还原告赵刚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唐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