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欣与被告李黎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赵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210702xx********。委托代理人尚冰冰,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xxxxxx—***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原告赵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日在锦州市古塔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13日生育一女李xx。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但从2006年起至2008年被告编造各种谎言,欺骗原告利用其在锦州宏源兽药有限公司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条件,挪用公款人民币140多万元。原告因挪用公款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原告有期徒刑6年,2014年11月9日原告刑满释放。被告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原告因太相信太爱被告,才相信他编造的各种谎言,犯下如此大的错误。被告比原告早出狱2年,仅在原告父母的陪同下及女儿的督促下前往沈阳大北监狱看过原告三次。被告出狱后也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只是偶尔去看看寄养在姥姥家的女儿。2014年原告出狱后,被告也没有积极的联系原告,与原告共同打拼开始新的生活,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幸福的童年。而是避而不见逃避一个男人对妻子对女儿应尽的责任。时至今日,一段错误的婚姻不仅毁了原告的一生,还让年幼无辜的孩子产生巨大的心理阴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被告李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3日生育一女李xx。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另查,2009年原告和被告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先后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后案件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赵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被告李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李x于2012年12月刑满释放。原告于2014年11月刑满释放。双方出狱后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锦州市古塔区婚姻档案证明信、户口本、户籍证明、辽宁省刑释解教人员衔接补助经费三联单、(2011)锦刑二终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女。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犯罪而入狱服刑,但经过教育改造双方现在已经刑满释放,二人应当吸取教训,重拾生活的希望和信心,为孩子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而努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x与被告李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男审 判 员 宋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俊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