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维宁与徐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宁,徐乔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周维宁。被告徐乔红。原告周维宁与被告徐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因被告徐乔红长期外出,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乔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宁诉称,被告徐乔红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经讨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10000元/月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按本金500000元,按照年息18%,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徐乔红未作答辩。原告周维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乔红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出具借条的时候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00000元(李某在场,能证明交付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经银行转账给被告80400元,根据被告徐乔红的指定转账给李某197300元(代被告归还李某的欠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维宁申请证人李某作证称,周维宁借款给徐乔红时我也在场,是在渭塘镇幼儿园边徐乔红居住的家中,周维宁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徐乔红。另外徐乔红向也向我借款,周维宁将款项197300元转账给我,算是替徐乔红归还借款,当时我在场也是因为此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周维宁(出借人、乙方)与徐乔红(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于2014年1月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体经营,借款月利率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合同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周维宁转账人民币80400元至被告徐乔红(账号62×××19),原告周维宁转账197300元至李某(账号62×××83)。原告周维宁将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交付被告徐乔红,证人李某在场。2014年1月22日,徐乔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周维宁人民币五拾万元整(500000)借2014年.10.21号期”,借款人徐乔红签名(捺印)。嗣后,被告徐乔红支付了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90000元(按月息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乔红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周维宁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乔红向原告周维宁借款的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徐乔红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周维宁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周维宁实际交付被告徐乔红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477000元,而非原告周维宁主张的500000元,故被告徐乔红应归还原告周维宁借款本金人民币477000元。被告徐乔红已支付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90000元(按月息7500元),按实际借款金额477000元计算,被告徐乔红应付利息为人民币85860元,多付金额为人民币414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徐乔红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徐乔红尚应归还原告周维宁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72860元。原告周维宁要求按年息18%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双方间的约定,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的金额应按本金472860元计算,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自2015年1月22日开始。被告徐乔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乔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维宁借款人民币47286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按本金47286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12920元,由被告徐乔红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徐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初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