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命元与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闫正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命元,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闫正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1320号原告:朱命元,男,汉族,1954年1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负责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主任。被告:闫正好,男,汉族,1962年9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命元与被告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闫正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命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立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