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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毛樟仙、毛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樟仙,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03民初789号起诉人:毛樟仙。起诉人:毛某。法定代理人:毛樟仙,系毛某之母。2016年4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毛樟仙、毛某起诉被起诉人毛坤泉、赵泽南、第三人毛岩青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毛樟仙、毛某诉称:2006年,政府出台了山区困难群众下山安置政策(详见《浙江省下山搬迁项目管理办法》、《乌溪江库区第二期脱贫致富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衢江“区委办发(2006)7号”和“衢江异地办发(2006)4号”等文件)。按以上文件,应以户为单位下山安置。起诉人毛樟仙就与女儿毛某、丈夫毛岩青、公公毛坤泉四人自愿并成一个下山安置户,并形成《衢江区乌溪江库区困难群众异地安置农户审批表》(下称下山安置审批表),确认四人并成一户共同下山安置建房事实。毛坤泉为本下山安置户户主(下称毛坤泉户)。尔后,毛坤泉户与政府签订《乌溪江库区困难群众异地脱贫工程农户下山安置协议书》(下称农户下山安置协议书),约定政府在廿里小区提供一块60㎡的国有土地给毛坤泉户建房,地块号为F9;下山安置户应当在获得该宅基地时迁移户口。起诉人所在的下山安置户按约定迁移4人的户口到安置地(即廿里镇通衢北路XXX号)。涉案房屋建成后,政府因失误将廿里镇通衢北路XXX号房屋范围内的60㎡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给毛坤泉个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这种错误的颁证行为,现已经被纠正,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政府宣告作废,并且颁发了使用权人为毛坤泉、毛岩青、毛樟仙、毛某四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起诉人、被起诉人之间因上述房产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了纠纷。起诉人认为自己系下山安置户的成员并一起建造房屋,起诉人又是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故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两起诉人是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XXX号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并享有50%的所有权,被起诉人毛坤泉、赵泽南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位于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号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毛坤泉、毛岩青、毛樟仙、毛某,其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毛坤泉、赵泽南,两证登记不统一,在证件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两证都是合法有效的。由于两证登记不统一造成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毛樟仙、毛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贤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