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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英霞与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霞,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466号原告黄英霞,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公司职员,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黄英霞诉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霞诉称:2010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合同》,被告书面承诺给原告回迁商服420平方米、车库42平方米、住宅70平方米。2015年3月原告回迁置换的房屋252,42平方米,剩余面积被告没给回迁。自2015年3月期间被告先后给原告回迁安置的21号楼000102号、000103号、9号楼000110号楼房未给原告办理房照,原告回迁时已经缴纳的相关办理房照费用38170元被告应该退还给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给予原告按照合同回迁剩余面积279.58平方米,折合价值838740元;2.要求被告给原告已经回迁房屋办理房照,办理房照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退还回迁时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税费款38170元,如被告为原告已回迁房屋办理房照则不要求返还;3.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停业损失补偿款792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搬迁临时安置补偿款448810元;5.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浴池重新装修费2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尚欠超面积补款(188.61-149.4)×10800+63.81×6800=857376元、不动产税170052.10元、契税58744.8元、物业费4844元,共计1052623元(含办房照费用2998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3份房屋拆迁安置明细表(合同),已将安置给原告的3套房屋安置给原告回迁,在最后即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这份明细表中,已经详细标明一切费用补偿完毕,回迁结束。原合同在履行时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3份,该合同对原告房屋回迁置换比例、位置等内容进行变更,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了回迁义务,原告事实上已经接手并认可。如果原、被告结清账目可以为原告已回迁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5月1日房屋置换合同(原合同)。证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达成《房屋置换合同》,被告拆迁原告293.34平方米的房屋,置换给原告532平方米的楼房(商服420平方米、车库42平方米、住宅70平方米),被告承担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回迁安置合同,对回迁楼房的比例、面积、位置进行了变更。双方应当按照重新签订的合同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与原告黄英霞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双方约定了特定回迁楼房的位置、面积、违约责任,有原告黄英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的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3份、收据3份、结婚证。证明:(1)被告已交付原告252.42平方米商服的房屋,尚欠279.58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商服167.58平方米、车库42平方米、住宅70平方米,被告应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未回迁面积相应金额的房款,但现在主张未回迁面积均按最低价30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给予原告279.58平方米×3000元=838740元。(2)被告已交付的房屋为21号楼000102号、000103号及9号楼000110号房屋并已入住共计面积252.42平方米。(3)原告给付被告已回迁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及住房维修基金38170元(3张收据合计金额)。(4)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已回迁的21号楼000102号、000103号及9号楼000110号房屋办理房照、支付税、费。(5)结婚证证明黄英霞与姜志强是合法夫妻关系,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中姜志强的签字代表黄英霞,该案涉及的标的物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合同在履行时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该合同对原告房屋回迁置换比例、位置等内容进行变更,双方签字确认回迁结束。被告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了回迁义务,原告事实上已经接手并认可,回迁、补偿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3份经被告单位经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认可盖章与原告黄英霞签字,该明细表载明“应安置面积部分明细、货币补偿部分明细、实际安置面积部分明细”三部分,该证据中约定的以上三部分内容均是“部分”,而不是原协议中约定内容的“全部”,该证据中并没有注明对原协议的否定、解除条款,也没有约定原协议不再履行。经审查该协议约定的安置楼房是对原协议约定安置楼房位置的调换,但并没有约定调换后未安置房屋的处理方法;收据3份是被告收取的物业费、住房维修基金,该证据中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公章;结婚证证明了原告与姜志强是夫妻关系。原告证明的主张及问题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三、纳税票据、照片、收入流水记账单、佳政发(2015)9号文件。证明内容:(1)原告被拆迁房屋原是浴池,收入颇丰,去掉合同约定的18个月履行期限,因拆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佳政发(2015)9号文件第三章第十六条(三)款之规定)依据。被告延迟履行33个月*800元/天*30天=792000元。(2)计算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依据。拆迁安置过渡补偿是政府安置过渡期的住房安置补偿(佳政发(2015)9号文件第三章第三十六条规定),非住宅商服按照30元/平方米计算:293.34平方米×30元/月×51个月=4488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有异议,原合同在履行时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回迁安置合同,该合同对原告房屋回迁置换比例、位置等内容进行变更,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了回迁义务,原告事实上已经接手并认可,回迁、补偿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纳税票据中2008年11月4日注明了有一般营业税,其他注明的是其他房产税,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利润;收入流水记账单未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确认利润收入,不能证明原告每天收入800元;佳政发(2015)9号文件实施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后,该文件对实施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照片无法证实其场所。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佳政发(2015)9号文件。证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有异议,与此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提供证据三里面的证据之一,本院已经审查,不再认证。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原、被告达成《房屋置换合同》,被告拆迁原告293.34平方米的房屋,置换给原告532平方米的楼房,其中商服420平方米、车库42平方米、住宅70平方米。2014年10月22日、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3份,被告将21号楼000102号、000103号及9号楼000110号楼房共计面积252.42平方米回迁给原告,被告未按《房屋置换合同》约定的面积全部回迁,未回迁面积279.58平方米。至原告诉讼时被告未将剩余面积回迁给原告,对已经回迁的三套楼房未给办理产权证照。本院认为:协议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生效后,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着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黄英霞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1日签订《房屋置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置换楼房的位置、面积、回迁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房屋置换合同》中约定的楼房全部交付给原告,只交付了三套商服共计面积为252.42平方米,尚有279.58平方米未给原告回迁安置,原告请求按最低价格3000元每平方米由被告给付未安置面积的楼房价款,降低了请求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回迁安置给原告的三套楼房,应当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并按约定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已经回迁三套楼房证照并承担税、费的请求应当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38170元注明的是物业费及房屋维修基金,未注明是办理房屋证照的相关税、费,原告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停业损失补偿款79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纳税票据、收入流水记账单不能证明原告经营利润每天是800元,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临时安置补偿款448810元,原告请求的依据是佳政发(2015)9号文件,因该文件没有溯及力,不能作为依据,且原告黄英霞在2015年8月6日起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中,依据《房屋置换合同》第四条拆迁过渡费用及停业损失补偿中的第3项进行了诉讼请求补偿406000元,并由本院判决黄英霞胜诉,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重复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浴池重新装修费2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装修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英霞未安置楼房面积的房款838740元(3000元×279.58平方米)。二、被告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黄英霞办理育才书香苑21号楼000102号、000103号及9号楼000110号商服楼房产权证照,办理产权证照的税、费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192元,原告黄英霞承担15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