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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江龙和与叶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龙和,叶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江龙和,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叶世荣,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江龙和与被告叶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世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龙和诉称,200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3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江龙和人民币计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正,两年内还清,借款人叶世荣,2007年5月15日,身份证××”。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世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江龙和人民币计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正,两年内还清,借款人叶世荣,2007年5月15日,身份证××”。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易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存款金额1000元,户名谢钦秀,其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且交易日期距借款时间两年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易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叶世荣,交易日期距借款时间半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世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叶世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如数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世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龙和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二、驳回原告江龙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江龙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新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洪 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