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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苏健与蓝元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元茂,苏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2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蓝元茂。委托代理人:蓝图。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健。上诉人蓝元茂因与被上诉人苏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马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桂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少杰、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誉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蓝元茂的委托代理人蓝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其以忘记开庭时间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健、蓝元茂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苏健将坐落于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街上(三岔路口)房屋一楼门面出租给蓝元茂经营通讯器材,合同期5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年租金5000元。苏健自认在合同签订时,蓝元茂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5000元,在2011年8月左右蓝元茂分两次支付共5000元租金给苏健。之后自2013年7月1日起蓝元茂一直拖欠租金未付。苏健自认蓝元茂于2015年5月底已将门面的所有设备及货架搬走。因向蓝元茂催收租金未果,苏健遂提起诉讼。请求蓝元茂支付其门面租金14500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苏健请求蓝元茂支付租金14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苏健、蓝元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苏健依约交付租赁物(房屋)给蓝元茂,蓝元茂应当按期支付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及付款方式:按年交付,每年租金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整,……”苏健主张,合同签订后,蓝元茂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拖欠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145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10000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450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蓝元茂对苏健该项诉讼请求如存在异议,应由蓝元茂承担举证责任,即由蓝元茂负责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14500元给苏健或者不需要支付上述租金给苏健。蓝元茂在本案中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苏健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苏健主张蓝元茂拖欠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14500元未支付的理由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蓝元茂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给苏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苏健请求蓝元茂支付房屋租金145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蓝元茂支付租金14500元给苏健。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蓝元茂负担。上诉人蓝元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被上诉人及其母亲严重违约导致了双方所签定的租赁协议的履行不能,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租赁协议书上诉人蓝元茂的名字并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2010年初,上诉人兄弟蓝图迫于家庭各种开支负担过重,与朋友借钱到巴马县××和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寻租门面开手机店。因上诉人兄弟蓝图忘带自己身份证,擅自拿着上诉人平时留放车上的身份材料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书,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015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传唤上诉人做笔迹鉴定,上诉人兄蓝图后于同月23日上午到一审法院代表上诉人确定笔迹鉴定机构。当时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称,若要鉴定须预交3千元左右的鉴定费,并告诉上诉人兄弟蓝图如放弃本次鉴定一审法院也会择日开庭。因上诉人兄弟蓝图身上现金不足而未预交鉴定费。2015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即通知上诉人去领取判决书,一审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严重违约,造成上诉人兄弟蓝图无法正常使用门面。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将门面出租给上诉人兄弟蓝图后,被上诉人的母亲天天在该门面门口摆烟摊及让其亲戚存放东西在门面内,圩日时其亲戚经常坐在门面门口,影响上诉人兄弟蓝图正常营业。上诉人兄弟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但问题未得到解决。上诉人兄弟蓝图迫于无奈想转让该门面但没有人愿意接手。2013年6月份,上诉人兄弟蓝图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不同意,要求上诉人兄弟蓝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到到2015年6月30日。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上诉人兄弟蓝图自2010年7月1月起经营出现巨大亏损!按理讲,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兄弟蓝图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已交租金15000元和赔偿门面等装修费4212.5元。被上诉人还扣押上诉人兄弟蓝图原价值10250元的手机及其配件以及4310元的音箱设备等货物,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苏健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14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胞兄蓝图并非一审期间上诉人蓝元茂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不能代理上诉人参加一审诉讼活动,其行为在一审中不具有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法律效力。上诉人称其胞兄蓝图在一审期间代表上诉人与一审法院协商委托笔迹鉴定机构事宜,蓝图因当时未带足应预交的鉴定费而未预交,但表明开庭后协商,可一审未再通知上诉人协商鉴定事宜便做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因上诉人胞兄蓝图在一审期间非案件当事人和代理人,其行为对一审诉讼活动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一审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参加开庭,但上诉人签收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未通知其开庭而迳行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14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将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的义务,上诉人亦应履行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的义务。而上诉人只缴纳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租金,拖欠2013年7月至合同届满时的租金1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述所欠租金14500元给被上诉人。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14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租赁协议书承租人签名并非其本人,而是其胞兄蓝图冒签,其非合同的当事人,是蓝图盗用其身份证后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其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承租人签名处为上诉人名字,并附有身份证号码,可以推定上诉人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如上诉人对该签名有异议,可申请笔迹鉴定。可在一审中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配合委托鉴定机构并预交鉴定费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不配合也不预交鉴定费,二审中本院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时其委托代理人亦表明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上诉称,被上诉的母亲在门面前摆摊等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装修门面费用4212.5元,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再上诉称,被上诉人扣押其价值10250元的手机及其配件、4310元的音箱等设备,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如上诉人能有证据证实该事实可另案起诉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蓝元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桂生代理审判员  陈少杰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誉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