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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孟繁森与常贵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森,常贵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63号原告孟繁森,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常贵乔,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初旭坤(系被告妻子),女,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孟繁森诉被告常贵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森,被告常贵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20时许,原告孟繁森与被告常贵乔等人在卫东街100户楼下打扑克时发生口角,原告要站起时,被告用拳头将原告两眼都打红肿了。原告在第二天到大兴安岭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眼睛挫伤、腰部挫伤、颜面皮擦伤、肺内感染,原告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共支出3300.00元左右,具体以票据为准。原告误工12天,每天150.00元,合计1800.00元。被告与原告是邻居,因玩扑克发生争执,双方应互相理解,被告不应该动手打人,还打了3次,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33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1800.00元,合计5100.00元,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7月30日21时许,原告在醉酒的情况下,和被告在铁路住宅楼100户打扑克,其中参与人员还有本楼邻居,一共有6人。玩扑克的过程中,原告因喝了酒,言语嚣张,被告未曾理会。而后,原告态度相当恶劣,又多次挑衅,并将扑克狠狠地扔在地上,开始骂骂咧咧,指指点点。原告站起时,与被告有肢体碰撞,故意辱骂、挑衅,被告忍无可忍打了原告两耳光。邻居拉开后,原告又追了上来,指着鼻子骂被告,让被告向其求饶,气焰更加嚣张,被告就又打了原告。被告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强烈刺激下,被告呼吸困难,瘫坐在地下,不能动弹。邻居帮忙叫了120急救车,将被告送至地区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11天,费用4000.00元左右。由于原告辱骂被告在先,致使被告打了原告,为此被告也患病住院治疗,产生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被告不能负全责。被告只打了原告的脸部,并没有打原告的胸部,原告的肺部感染与被告无关。原告给被告带来的伤害极大,每每想起此事,整夜整夜睡不着觉。原告明知被告患有心脏病,还故意闹事、挑衅,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全额原告的医药费。原告没有工作,从来不上班,所以也不会产生误工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大家都是邻居,为了玩扑克而发生了肢体冲突,而且原告有错在先,双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双方应以谅解为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1张,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行政机关处罚;2、住院费用清单1张、病历共17页、住院费票据1页,欲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在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花费2892.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30日22时许,在加格达奇区卫东街100户楼下,原告与被告等人打扑克,在打扑克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2015年7月31日被送至大兴安岭地区二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2892.00元另查明:2015月8月31日,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卫东派出所出具加公(卫)行罚决字(2015)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罚款500.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在娱乐过程中,本应使用文明语言进行交流,而原告在玩扑克过程中,一句不文明的口头禅引发双方矛盾,被告进而将原告殴打致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2892.00元,有合法票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0天,且无固定职业,按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5.4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954.90元(95.49元/天10天)。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46.9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077.52元(3846.90元80%),原告自负769.38元(3846.9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贵乔赔偿原告孟繁森各项损失3077.52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常贵乔负担25.00元,退回原告孟繁森25.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英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