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燕峰与邓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峰,邓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燕峰,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019。被告邓志勇,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1210。原告张燕峰诉被告邓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合同还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可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8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利息,也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约人民币65148元(利息从2012年3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约65148元,本息暂计为人民币1451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燕峰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邓志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邓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于每月1号前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形式将8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收执。款项出借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邓志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燕峰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双方签名捺印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款项出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第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年利率24%的,不予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志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燕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超过年利率24%的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邓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古晓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