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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一银租赁(厦门)有限公被告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张霖昇、张艺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租赁(厦门)有限公司,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张霖昇,张艺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251号原告一银租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3号24层15-A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9484547-6。法定代表人许登耀,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丽芳,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阳光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霖昇。被告张霖昇,男,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艺红,女,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一银租赁(厦门)有限公司(下称一银租赁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下称龙图车轮公司)、张霖昇、张艺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银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图车轮公司、张霖昇、张艺红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银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其与龙图车轮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一银租赁公司按照龙图车轮公司的要求向龙图车轮公司购买其自有的一台四柱油压机(厂牌: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规格型式:3150吨),并将该租赁物出租给龙图车轮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租金按月支付,共18期,一银租赁公司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若龙图车轮公司迟延支付租金,一银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支付迟延利息,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及没收合同保证金。张霖昇、张艺红对龙图车轮公司在《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一银租赁公司与龙图车轮公司又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一银租赁公司向龙图车轮公司购买上述设备,自签约之日起,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一银租赁公司,但仍由龙图车轮公司占有保管。之后,一银租赁公司按约定向龙图车轮公司支付了《购买合同》项下的价款,交付租赁物,履行了全部义务,龙图车轮公司向一银租赁公司出具了交货与验收证明书。龙图车轮公司多次延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本应于2015年3月至8月支付的租金并未全部支付,张霖昇、张艺红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银租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一银租赁公司与龙图车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81400004B的《售后回租合同》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2、龙图车轮公司返还租赁物四柱油压机一台(厂牌: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规格型式:3150吨);3、龙图车轮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87589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5393.88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的利息以8758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3.5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4、确认一银租赁公司有权没收龙图车轮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36万元;5、龙图车轮公司向一银租赁公司支付催收律师函费用2500元;6、张霖昇、张艺红对龙图车轮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租金87589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1815.24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的利息以8758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3.5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律师费2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图车轮公司、张霖昇、张艺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以一银租赁公司为甲方、龙图车轮公司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购买乙方自有的一台四柱油压机(厂牌: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规格型式:3150吨),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共18个月,启租日为购买合同项下的首次支付日,租赁期满日为启租日起18个月后的这一日,即2016年2月7日,购买价格180万元,保证金36万元,手续费47385元,应付租金总额为1934882元,每1个月为1期,共18期,第1期至第18期租金分别为114198元、113409元、112621元、111832元、111042、110254、109465元、108677元、107888元、107100元、106310元、105521元、104733元、103944元、103155元、102367、101577元、100789元,于每期期末支付租金;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承担违约金、赔偿金及付清租金的,本合同可以提前终止;乙方如缴纳保证金,且未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则保证金于租期届满时无息返还;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50%支付迟延利息,迟延利息将从乙方每次交付租金中先予以抵扣,直至乙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迟延利息;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回购价金为1000元,给付日为2016年2月7日租赁期限届满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因乙方不履行债务产生的违约金、迟延利息,甲方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张霖昇、张艺红分别于《售后回租合同》中“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同日,以一银租赁公司为甲方、龙图车轮公司为乙方的双方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甲方向乙方购买拟由乙方回租的一台四柱油压机(厂牌: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规格型式:3150吨),合同总价款180万元(未含税);自签订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甲方,但仍由乙方占有保管,乙方按照《售后回租合同》支付租金;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甲方后,甲方在购买价款中扣除《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扣除保证金之后的余额支付给乙方之日,即视为甲方已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标的物全部付款手续,乙方也缴纳了保证金。同日,一银租赁公司将讼争租赁物交付给龙图车轮公司,并经龙图车轮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8月7日,一银租赁公司向龙图车轮公司支付了扣除保证金外的租赁物购买价款144万元。上述租赁物于2014年11月1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龙图车轮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手续费47385元,并陆续支付了第1期至第6期租金、第7期部分租金共计761078元,之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8月6日,一银租赁公司委托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向龙图车轮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龙图车轮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前付清到期租金及迟延利息,并与一银租赁公司联系协商担保支付剩余租金事宜,否则将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等,为此支出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一银租赁公司举证的《售后回租合同》、《购买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律师函》、快递单、律师费票据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龙图车轮公司、张霖昇、张艺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讼争《售后回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银租赁公司与龙图车轮公司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龙图车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一银租赁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一银租赁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并通过诉讼程序送达给龙图车轮公司,应视为其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龙图车轮公司,故一银租赁公司主张涉讼合同自起诉状送达后即2015年11月9日解除,并要求收回讼争租赁物,有充分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金额计算,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龙图车轮公司应付租金总额为1636973元,扣除已付租金761078元,尚应支付租金875895元。龙图车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迟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50%计算,现一银租赁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35%的3.5倍计算,未超过约定标准,亦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一银租赁公司主张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5393.88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的利息以8758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3.5倍即年利率15.225%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售后回租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在龙图车轮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一银租赁公司可没收保证金,故一银租赁公司要求没收龙图车轮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银租赁公司要求龙图车轮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售后回租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张霖昇、张艺红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张霖昇、张艺红的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迟延利息及一银租赁公司追究龙图车轮公司违约责任发生的费用。一银租赁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要求张霖昇、张艺红对龙图车轮公司拖欠的租金875895元及部分迟延付款利息(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1815.24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的利息以8758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3.5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律师费2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及约定的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龙图车轮公司、张霖昇、张艺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一银租赁(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编号:081400004B)已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二、被告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一银租赁(厦门)有限公司四柱油压机(厂牌: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规格型式:3150吨)一台。三、被告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银租赁(厦门)有限公司租金87589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5393.88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的利息以8758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2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四、被告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一银租赁(厦门)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五、被告张霖昇、张艺红对上述债务中的租金875895元及部分迟延付款利息(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1815.24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的利息以8758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25%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霖昇、张艺红对上述债务中的律师费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一银租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10元,由原告一银租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3679元,被告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张霖昇、张艺红共同负担27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丽人民陪审员  黄震江人民陪审员  刘剑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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