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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8-19

案件名称

谌红梅、龚家勇等与宋振芳、肖永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红梅,龚家勇,宋振芳,肖永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谌红梅。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家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振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书。委托代理人宋宜松,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10051。上诉人谌红梅、龚家勇因与被上诉人宋振芳、肖永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4月24日、5月12日、6月28日、8月9日,宋振芳分四次向原告谌红梅借款共计210000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60000元、5月12日借款20000元、6月28日借款120000元、8月9日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6日,龚家勇到肖永书位于开阳县城关镇开磷盛世新城的住所向肖永书催收借款,双方发生纠纷,肖永书报警后,开阳县公安局紫兴派出所到现场出警,肖永书与龚家勇达成调解协议,肖永书答应出售开磷盛世新城的房屋偿还龚家勇的借款。调解协议上没有涉及谌红梅和宋振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宋振芳至今没有偿还谌红梅的借款,2015年5月7日谌红梅、龚家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320元。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振芳向谌红梅借款210000元,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谌红梅请求判决宋振芳偿还借款210000元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谌红梅主张利息103320元,没有超过该约定,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上体现的是谌红梅与宋振芳的借贷关系,庭审中谌红梅与龚家勇都承认债权人系谌红梅个人,龚家勇不是债权人,同时龚家勇与谌红梅也不是夫妻关系。因此龚家勇无权向宋振芳主张该债权,对于龚家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在开阳县公安局的接处警记录及调解协议上提到的系宋振芳与龚家勇的借贷关系,而不是本案中宋振芳与谌红梅的借贷关系,如果龚家勇与宋振芳或者肖永书有债权债务关系,龚家勇应当另案主张。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振芳与肖永书的婚姻关系情况,因此,谌红梅主张肖永书偿还借款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谌红梅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03,320元;二、驳回原告谌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龚家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宋振芳负担;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谌红梅负担。一审宣判后,谌红梅、龚家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宋振芳、肖永书共同偿还上诉人谌红梅、龚家勇借款210000元及利息103320元,并判令将被上诉人开阳县城关镇盛世新城的住房抵偿该款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开阳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调解协议所针对的借款就是本案案涉借款。上诉人起诉时明确表示系夫妻关系分四次借款210000元给被上诉人,2015年4月26日,龚家勇找肖永书偿还借款和利息,就是偿还本案案涉借款,开阳县公安局出警核实后,主持协调,肖永书自愿用其住房抵押,承诺变卖该住房还款,同时肖永书还将该住房的房产证交付给龚家勇,龚家勇与肖永书、宋振芳并没有其他借款纠纷。另肖永书与宋振芳本身存在夫妻关系,否则肖永书也不会与上诉人进行调解,原判未查明该事实,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肖永书答辩认为:1、肖永书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没有肖永书的签字,上诉人主张肖永书还款证据不充分。2、开阳县接处警登记表、现场调解协议明确的是宋振芳在龚家勇处借了210000元,龚家勇没有证据证明肖永书与龚家勇有借贷关系。3、借条载明出借人是谌红梅,借款人是宋振芳,现场调解协议没有提及谌红梅与肖永书有借款关系,因此本案案涉借款纠纷与现场调解协议不是同一债务纠纷。4、龚家勇与谌红梅不是夫妻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龚家勇与谌红梅共同对宋振芳有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振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谌红梅、龚家勇提交开阳县公安局紫兴派出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肖永书认可其妻子宋振芳欠谌红梅借款210000元,经派出所调解,肖永书同意用其房子出售还债,并将房子的产权证交给了龚家勇。肖永书经质证,对真实性无意见,但只能证明肖永书与龚家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与谌红梅、宋振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关联性。肖永书提交离婚协议书,证明肖永书与宋振芳离婚后对各自债务的约定,宋振芳自己借的钱,自己偿还。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本案案涉借款是在肖永书与宋振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是恶意行为,与本案无关,当时调解时,肖永书的亲家在场(系公安的老职工),并在见证人处签字,肖永书的调解行为是自愿行为。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开阳县公安局紫兴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载明:2015年4月26日15时17分,我所接到报案:开阳县紫兴社区肖永书与龚家勇发生纠纷,接警后我所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系肖永书家妻子宋振芳欠谌红梅现金210000元,龚家勇拿起欠条向肖永书讨债,经调解肖永书同意将开阳县紫兴社区盛世新城4栋二单元302室的一套房子的房产证暂时抵押给龚家勇,等肖永书将房子卖后支付210000元钱给龚家勇。肖永书与宋振芳从1983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肖永书与宋振芳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承担。四份借条均载明:今借到现金……。龚家勇在二审中自愿放弃向肖永书、宋振芳主张权利。龚家勇与谌红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30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家勇并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且龚家勇在二审中亦自愿放弃向肖永书、宋振芳主张权利,本院从其自愿。谌红梅虽仅提供借条,未提供付款凭证,但四份借条均载明的是借到现金,金额分别为60000元、20000元、120000元、10000元不等,本院结合本案现金交付金额的大小、开阳县紫兴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出具的证明等因素,对宋振芳向谌红梅借款2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谌红梅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肖永书愿意偿还宋振芳拖欠谌红梅欠款,肖永书在二审中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亦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肖永书与宋振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虽约定夫妻双方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但该约定系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后,且债权人并不知情,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肖永书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宋振芳存在前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谌红梅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龚家勇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谌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振芳、肖永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谌红梅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0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同意免交30%),共计12270元,由宋振芳、肖永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