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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翠莲与被告陈作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32号原告余翠莲。被告陈作明。原告余翠莲诉被告陈作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翠莲、被告陈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为被告承包的粮油储备库工程做油漆粉刷工作,被告至今欠原告材料费及工资共计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费及工资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未结,所以现在没有钱给原告。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彭泽县粮油储备库工程的油漆粉刷工作,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及工资款共计233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原告放弃300元,余下欠款2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费及工资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凭条索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未结以致目前无力还款,不构成对原告诉请的抗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翠莲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