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刑初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之女。被告人陈某甲,又名“进你”,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云,铜陵市义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0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琐事与受害人徐某甲产生矛盾。2015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铜陵县东联乡东联新村小区联胜超市门口遇到徐某甲,遂上前对其殴打过程中,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捅致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被告人陈某甲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致重伤后果;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2186.57元、误工费14400元(72天×2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请求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446.57元。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认为其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刑事部分,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系初犯,无前科劣迹;2、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4、其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强制医疗。关于民事部分,认为医药费部分单据不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琐事与徐某甲等人发生冲突,便怀恨在心。2015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铜陵县东联乡东联新村小区联胜超市门口遇到徐某甲,遂上前对其揪扯,并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砍向徐某甲左臂部和腹部,致其左臂部和腹部受伤。经鉴定,徐某甲外伤膈肌破裂、脾破裂,属重伤二级。经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持刀报复伤害被害人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本案基本事实。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陈某甲持刀砍伤左臂和腹部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基本事实。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持刀砍伤徐某甲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事实。4、证人詹某甲、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在詹某甲的小店玩牌时与他人发生纠纷,怀恨在心,在报复殴打詹某甲时由于徐某甲上前拉架,被陈某甲记恨,陈某甲先后对詹某甲的儿子詹某乙和徐某甲实施报复行为等相关事实。5、证人蒋某、陶某、陈某乙、方某、阮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精神不正常的相关事实。6、物证及扣押清单,经辨认系被告人陈某甲伤害徐某甲作案工具。7、鉴定意见书,(1)证实被害人徐某甲被刀捅伤腹部致外伤性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手术,其伤情属重伤二级。(2)证明陈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10、抓获经过、处警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经传唤到案。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被陈某甲砍伤后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建议休息2个月。其中,医疗费32186.57元、误工费5400元(72天×75元)、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9806.5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意见,证实徐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休息期60日,护理期12日。有书证: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等病案材料佐证。2、书证: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证实医疗费32186.57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持刀报复伤害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较重,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806.57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己作认定并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零六元五角七分。(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翠凤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李秀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艳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