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敏安与郑某、李君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安,郑素清,李君,张振远,陈华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安,男,汉族,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鸣,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素清,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云,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云,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远,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云,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华杰,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云,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小区*号楼。代表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敏安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0日11时许,陈华杰驾驶鲁P×××××号奥迪轿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聊城高速公路出口东约2公里处时,因雨天路滑,该车前轮爆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张敏安、郑某、路某受伤。张敏安认为陈华杰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华杰、李君认为该事故系意外事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张敏安受伤后,在山东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闭合性骨折、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左侧胸壁皮肤软组织损伤,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5天,花医疗费17393.36元,后其又在该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3天,花医疗费1997.38元;张敏安共住院28天(25天+3天),共花医疗费19390.74元(17393.36元+1997.38元)。经张敏安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敏安之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张敏安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600元。陈华杰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敏安因交通事故致伤,尚未达到伤残标准;其误工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级别为2级;其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陈华杰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张敏安系山东文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其误工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4570.30元【44318元/年÷365天×(30天×4个月)】。张敏安以4500元/月工资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等证据。张敏安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唐某护理,其出具证明收到护理费3000元。张敏安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张敏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张敏安未能提交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证据。张敏安的损失共为37801.04元。陈华杰驾驶的车辆车主系李君,其认可陈华杰驾车系义务帮工行为。郑某系李君之母,张振远与李君无关系。张敏安主张陈华杰驾车系去济南接其来聊城处理李君与王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其系李君的代理人,李君应当赔偿其损失。李君则主张某系债务人王某的代理人,因王某没车其替王某去接的张敏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敏安要求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君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敏安乘坐陈华杰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李君系该车车主,其认可陈华杰驾车系义务帮工行为,其对张敏安的人身安全应负有保障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张敏安有过错,也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推定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该事故造成张敏安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李君承担。李君主张某系其债务人王某的代理人,因王某没车其替王某去接的张敏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李君主张该事故系因前轮爆胎所致的意外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张敏安的医疗费193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4570.3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37801.04元,由李君赔偿。张敏安要求郑某、张振远、陈华杰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敏安要求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张敏安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其自行委托所产生,且该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7801.04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再支付22801.04元;二、驳回原告张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原告张敏安负担1774元,被告李君负担524元。上诉人张敏安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做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2年10月案外人李素红以郑某、李君母女为被告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某、李君母女请上诉人张敏安到聊城商议应诉事宜。2012年11月10日,郑某带车来济南接张敏安去聊城,同车人员有被上诉人郑某、案外人路某、张敏安、驾驶员陈华杰。途中因轿车前轮爆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受伤,被送到山东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闭合性骨折、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左侧胸壁皮肤软组织损伤、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7393.36元,后又在该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3天,花费1997.38元。郑某仅支付了15000元,其后郑某等人对上诉人各项损失拒不赔偿,上诉人遂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8日该院做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错误的。上诉人受损害的起因系郑某、李君母女被他人起诉,郑某带车到济南接上诉人至聊城处理相关事宜,途中车辆发生故障,造成上诉人受伤。因此,郑某、李君母女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定性。郑某带车到济南接上诉人至聊城处理相关事宜,应当保障上诉人途中的安全,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害,李君与张振远系夫妻关系,李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夫妻对外共同债务,虽然李君辩称其夫妻已离婚,但并未提供其离婚证证明损害发生在离婚之后,因此被上诉人张振远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某接上诉人去聊城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是造成上诉人身体损伤的原因,但如果本案以交通事故认定法律关系,显然不能真正涵盖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仅仅以交通事故作为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车主李君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而将郑某、张振远排除在赔偿责任人之外,显然是错误的。二、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关于上诉人的护理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护工唐某是专业护工,并不是上诉人的同事,一审认定唐某是上诉人同事是错误的。2、上诉人因锁骨及第九肋骨多处骨折,住院期间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确需二人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提出上诉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实际上,上诉人住院期间由专业护工唐某及上诉人的妻子进行护理。一审法院仅依据唐某的收据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显然是错误的。3、根据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13800元(住院期间3000元×2人+出院后65天×120元/天×1人)。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护理费3000元,该认定事实错误。其二,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应为误工天数×日平均工资。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按2013年其他服务行业工资44318元/年,上诉人误工费应为20376元。一审判决误工费为14570.30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郑某、李君、张振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诉状所称是受雇于郑某、李君二人,实际情况是张敏安受雇于王某,其与王某有委托代理关系,王某与郑某、李君有债务纠纷,发生事故时也是处理王某的债务纠纷才与我方坐在一起开车前去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案由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对案件的定性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也称是交通事故并将原审被告列为一审的被告,由此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正确。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敏安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所列的被告,上诉人是以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驾驶人、所有人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故原审法院按一般侵权纠纷确定本案案由,按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审理,并判决机动车所有人李君为赔偿义务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以与被上诉人郑某、李君形成雇佣关系,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主张与其一审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符,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虽然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拟为二人,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只提交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唐某的收到条证明支付3000元护理费,而未举证证明除唐某外还有其他护理人员,故原审法院按照护理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唐某系上诉人同事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对于误工损失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不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上诉人张敏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