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街南段时,被获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2016年3月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9.73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来院,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街南段时,被获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2016年3月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9.73mg/100ml。已达醉酒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书,抽血照片、车辆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振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三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