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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523号原告:卢某某,女,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85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2015年2月27日向郸城县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给被告一个机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贵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在这一年里,被告并没有与我和好,还是和以前一样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不抚养儿子。要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儿子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家里的房屋留给儿子周某乙。被告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离婚,愿意抚养儿子周某乙,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有:16条被子、1台电视机、1部洗衣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周某乙以随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更为有利,被告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卢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三、原告卢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卢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庆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