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特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拾元优质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御城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186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拾元优质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周御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186号申请人:广州市拾元优质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声发。委托代理人:杨征远。委托代理人:冼东梅。被申请人:周御城。申请人广州市拾元优质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246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认为:不服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2463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2463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就任申请人商品部见习经理一职,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2015年5月4日,被申请人因其采购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主动向申请人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人尊重被申请人的个人意愿同意其离职。白云区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2015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视为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忽略了被申请人是在2015年5月4日就已经向申请人提出辞职这一事实,申请人只是尊重被申请人的个人意愿,在2015年5月6日同意其离职,并非申请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申请人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裁决,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工资问题,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全权负责采购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多次让被申请人抓紧时间处理,联系有质量问题产品的厂家主张索赔事宜,但均未果;被申请人在离职前曾答应申请人,在离职之后会全力协助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后续事宜,被申请人离职后,申请人在5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送短信让其协助,均遭到被申请人拒绝。因前期购买产品的工作和相关索赔的事宜已由被申请人和厂家正在沟通中,厂家也只跟被申请人一人沟通,而被申请人未完成全部工作的交接又拒绝协助申请人,直接造成此事中断,申请人暂时缓发其工资,待被申请人交接工作完毕后再予发放。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特依法诉至贵院,申请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请。被申请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仲裁庭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申请人的撤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拾元优质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246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国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