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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世远与黎国营、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远,黎国营,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县那堪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2民初40号原告黄世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亮景,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国营,农民。被告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法定代表人洞胜华,董事长。被告宁明县那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那堪镇。法定代表人黄振波,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世远与被告黎国营、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县那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黄世远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世远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世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世远负担。审判员  蒙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思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