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娟与吴闪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吴闪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350号原告王娟,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闪剑,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原告王娟与被告吴闪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被告吴闪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5年12月15日9时26分,李金波驾驶车号为×××出租车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密路与吴闪剑驾驶的车号为×××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金波所驾驶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双方协商并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吴闪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定损修车导致原告与李金波共同承包的出租车停运11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1463元,车辆承包金损失费1430元,交通费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闪剑辩称:吴闪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9时26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密路空港B区,吴闪剑驾驶车号为×××小轿车与李金波驾驶车号为×××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发后,双方当事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吴闪剑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3日至12月25日期间,车号为×××出租车被送至维修。原告王娟系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与李金波以双班营运方式承包车号为×××出租车,营运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5日。每人每月承包金为3900元,每人每月岗位补贴为545元。王娟每月交纳个人所得税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承包金损失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吴闪剑认可保险公司上述意见并表示其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请求数额不合理。车号为×××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李金波与吴闪剑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交通事故责任达成协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王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闪剑赔偿。原告王娟请求的各项损失: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北京市出租车行业收入情况并结合车辆修理时间予以确定。关于车辆承包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每月缴纳的承包金扣除岗位及燃油补贴并结合车辆修理时间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被告吴闪剑认可上述意见并同意赔偿,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王娟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误工费256.67元,车辆承包金损失170.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闪剑赔偿原告王娟误工费、车辆承包金损失共计四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闪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