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沐川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泽、彭治会、张立孝诉被告袁俊才、万旭英相邻用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泽,彭治会,张立孝,袁俊才,万旭英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成泽,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1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原告:彭治会,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25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原告:张立孝,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27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俊才,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1日,四川省沐川县人。被告:万旭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20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原告李成泽、彭治会、张立孝与被告袁俊才、万旭英相邻用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泽、彭治会、张立孝三原告代理人张保国、被告袁俊才、万旭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在本组小地名:长湾头老水井有一人畜饮水的水源—水井一口,历史以来原告都是在此引水作为人畜用水,无纠纷。2015年国庆节前,二被告(系夫妻)在未告知原告,也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该水井填毁,致使原告断了人畜饮水的水源。事情发生后,经村、乡多次调解,被告拒绝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恢复原告饮水的水源水井原状,向原告赔礼道歉;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该处水源称不上井,面积约一平方米,深度约两尺左右,平时做农活口渴饮水或洗手用。仅有干部路过问过原、被告用水纠纷的事,并没有人调解过。此前十多年,双方并未因用水起过纠纷,现因三原告均已搬走,不在当地居住,被告才将该凼填埋。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使用的川桥村二组小地名塘儿湾原有一处水源,面积约一平方米,最深处约60厘米,三原告原在此处引水家用十余年。后因三原告因工作、生活原因迁走,罕有在川桥村居住,二被告为方便林地管理,于2015年将此水源填埋,双方因此起纠纷,经高笋乡司法所调解未果。在此水源方圆一百米内,在包万胜和聂友才田内各有一处水源。经本院询问,聂友才同意三原告在其田内引水,包万胜称若原水源恢复后无水则同意三原告在其田内引水。三原告以替代水源水质不好为由,坚持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林权证、现场照片、高笋乡司法所调查比例,本院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用水引起的纠纷,相邻的各方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使用水资源。二被告填埋的水井已存在多年,三原告此前一直在该处引水,虽现在三原告罕有在家居住,但偶尔回家时无水可用,仍给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二被告恢复该处水源亦不必花费过高成本,为尊重历史,方便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水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赔礼道歉的作用在于弥补精神痛苦,虽然二被告填埋水凼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不快,二被告在道德层面确应向三原告道歉,但是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为物权纠纷,注重财产权益,而非精神权益,本院认为二被告填埋水井给三原告造成的不快不宜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俊才、万旭英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恢复位于沐川县高笋乡川桥村二组小地名塘儿湾的水井。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俊才、万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甲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