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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明宗诉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昊源天泉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明宗,安徽昊源天泉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办公楼十层,组织机构代码17578782-9。法定代表人:李丙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宗,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审被告:安徽昊源天泉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颍东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6927-4。法定代表人:田怀广,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18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实际上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涉案建筑工程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故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有瑕疵,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汝佺审判员  项 民审判员  郭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