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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石惠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文,石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3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文,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菅磊,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惠芹,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张家港市南丰海峰机械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文与被上诉人石惠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文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石惠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月19日,我将3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转入石惠芹账户。借款到期后,石惠芹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我多次向石惠芹催讨借款,时至今日,石惠芹仍未归还30万元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惠芹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1276.71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石惠芹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个人从未与王建文相识,也未向王建文借款,更未收到王建文的任何款项。涉案的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货款,是张家港市南丰海峰机械厂(以下简称海峰机械厂)与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110万元货款总价中的30万元,而不是王建文所述的借款30万元,王建文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11月21日,海峰机械厂与双宇北京分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外墙保温板设备一套。2014年1月19日双宇北京分公司通过王建文向海峰机械厂付设备款30万元。该设备是为双宇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常勇个人与山东临邑王玉民拟成立的环保公司订购的,2014年1月21日,海峰机械厂将部分设备送至双宇北京分公司(常勇)租赁的山东临邑华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环保公司)厂房内,华轩环保公司2014年2月27日出具收货证明。2014年2月初,常勇意外身故。2014年2月26日,王玉民代表华轩环保公司重新与海峰机械厂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将原以双宇北京分公司名义订购的外墙保温板生产设备未交付部分重新确认,未支付的合同设备款确认。2014年2月26日,海峰机械厂如约向华轩环保公司交付设备,2014年2月25日、27日华轩环保公司支付设备款。涉案的30万元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货款两清。王建文所述不是事实,不能仅以银行汇款记录就认定王建文与石惠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王建文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存在款项实际交付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存在王建文向石惠芹经营的海峰机械厂的账户转款300000元的事实,但石惠芹不认可该笔款项是借款,王建文亦称不认识石惠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建文与石惠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建文以民间借贷为由对石惠芹提起诉讼,属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经法院释明,王建文坚持认为其与石惠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法院依法驳回王建文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裁定:驳回王建文的起诉。王建文不服一审裁定,持原审起诉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石惠芹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民间借贷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院审理期间,王建文仍然坚持其与石惠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王建文主张通过中间人与石惠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但石惠芹不予认可,王建文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王建文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范畴,不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条件。综上,王建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建文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汉一审 判 员  李 琴代理审判员  孙玉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