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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邓凌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邓凌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43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负责人周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琨,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邓凌玲,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丁浩,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邓凌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琨,被告邓凌玲(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银保事业部渠道经理,约定试用期6个月,并书面承诺每月完成不低于300万元的银保业务保费,否则视为严重失职,接受原告处理。被告在同年8月13日至9月16日期间,仅完成银保业务保费2万元,与承诺目标保费差距较大,试用期内证明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年9月23日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江劳人仲字(2015)第07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有效,原告无需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怀孕。原告未提供被告不符合试用期内考核标准的相关证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银保部渠道经理。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同年8月25日,被告被诊断为早孕。同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请病假的请假单,××休,直至9月23日。对此,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请假单时间为8月29日至9月5日,之后被告未上班,也未提交请假手续。被告则认为,请假单不止一份,请假时均交给了原告。同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同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同年10月8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7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行为无效,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8月份工资2906.39元(其中病假扣款62.55元),同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放9月份工资1691.31元(其中病假扣款2034.4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查明,原告制作的《录用条件告知确认书》中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的规定有“8.试用期内连续请假达到3日或累计请假达到6日的,或试用期内存在旷工行为的;……;17.连续6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完成承诺的业绩目标任务或者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原告制作的《员工手册》中关于试用期考核的规定为:“……3.2.2通过试用期内各项考核/考试,是新员工的录用条件之一。新员工在试用期内连续3个月考核不合格,或累计5个月考核不合格的,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提供《员工请假单》、被告考勤记录,拟证明被告请假6天,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认为,被告请假系因病请假,且经过部门领导同意。同时,提交病历及检验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因孕请病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还提供《个人目标业绩承诺书》(签署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承诺人为邓凌玲,主要内容承诺按照原告规定每月完成不低于300万元的银保业务保费,如未按承诺达成上述目标即为工作严重失职,同意按照原告考核管理规定对被告进行降薪、降职、撤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员工手册》阅知确认函、《业务数据》(系部门主管领导确认意见,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共完成银保业务保费2万元。),拟证明被告未达到其承诺的业务目标,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对此,被告认为,个人目标业绩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业务数据未盖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提交《员工手册》关于试用期考核规定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述被告试用期不合格规定与该员工手册规定不相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75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即被告请假6天、未达到被告承诺的业务目标。被告请假6天,原告制作的录用条件告知确认书虽告知“试用期内连续请假达到3日或累计请假达到6日的”为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但被告系因早孕请病假,向原告提交了病假条,原告在被告医疗期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未达到承诺的业务目标,原告虽提交了业务数据,但该业务数据系部门主管领导意见,也无被告签字确认,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的录用条件告知确认书、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为连续6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完成承诺的业绩目标任务或者绩效考核不达标的、新员工在试用期内连续3个月考核不合格,或累计5个月考核不合格的。而原告在被告仅工作一个月后以被告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解除与被告邓凌玲劳动关系行为无效,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被告邓凌玲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0元,共计45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广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