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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辉诉被告阿拉善盟阔达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阿拉善盟阔达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367号原告梁辉,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孙伟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阔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马军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辉诉被告阿拉善盟阔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阿拉善盟阔达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辉购买顶尖木门,因资金紧张欠付原告梁辉货款2454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目前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115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木门款11540元、利息692.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阔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阿拉善盟阔达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辉购买顶尖木门,因资金紧张欠付原告梁辉货款245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顶尖木门款:贰万肆仟伍佰肆拾元,已付三仟,实欠:21540元。欠条加盖了被告阿拉善盟阔达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后,被告支付10000元,至今仍欠11540元未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以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木门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木门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盟阔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辉支付木门款11540元。二、驳回原告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1元,由被告阿拉善盟阔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9.82元,由原告梁辉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萸人民陪审员  贺喜格人民陪审员  杨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和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