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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薛利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利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360号原告薛利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1-1。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超,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利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利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利东诉称,2014年12月23日8时40分,原告之妻李辉辉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转弯时,与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洪勇驾驶的鲁M×××××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洪勇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李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车损理赔事宜,但均无果而终。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车辆维修费57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该车辆第一收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在未取得第一受益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8时40分许,原告妻子李辉辉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转弯时,与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洪勇驾驶的鲁M×××××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洪勇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李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勇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在上海大众滨州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5726元。2016年3月16日,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同意将鲁M×××××号车因2014年12月23日事故进行理赔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薛利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上海大众滨州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理赔确认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薛利东已为其所有的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对事故车辆已实际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5726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572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虽投保时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同意将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薛利东,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薛利东保险理赔金5726元;二、驳回原告薛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