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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代祥与胡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祥,胡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572号原告代祥,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玲,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未到庭)原告代祥与被告胡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祥诉称:2015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到新疆奎屯市从事种植业,后结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劳务费10000元。被告胡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胡玲雇佣原告代祥到新疆奎屯市种地。同年8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未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代祥现金10000元(壹万元)欠款人:胡玲2015、8、2”。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拒不偿付。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劳务合同,由被告雇佣原告到新疆奎屯市种地。在原告完成雇佣工作,经双方结算原告工资,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玲偿付原告代祥劳务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玲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亦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