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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卢某甲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21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谌龙,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谌龙,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1月24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卢某乙,2006年5月28日生育儿子卢某丙。因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4、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5、照片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已偿还共同债务2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已基本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既不到法院签收调解书,也不回家,现被告已改正错误;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被告卢某甲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在生活中确实有做得不好的地方,被告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为了子女能健康成长,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起同居生活,2004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卢某乙,2005年1月24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6年5月28日生育儿子卢某丙。2014年3月原、被告在城南乡板桥村后屋组建造一栋二层楼房,因资金不足负债十余万元。由于债务缠身,且被告买码,夫妻关系日渐紧张。2014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打架,被告打伤原告,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初原告回家过春节,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春节后再次外出,夫妻自此分居至今。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为此争吵。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临湘市南正街某铝合金店材料款16000元,欠卢某丁19000元,欠卢某茂22000元,欠李某乙12000元,欠卢某已10000元,欠卢某庚5000元,欠卢某辛5000元,欠卢某壬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家庭矛盾,还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夫妻继续分居,关系没有好转,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均无和好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子女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共同财产房屋可判决归被告所有,债务亦应由被告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卢某乙,2004年12月22日出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成年,儿子卢某丙,2006年5月28日出生,由被告卢某甲抚养成年,抚养费各自负担;三、财产分割:位于临湘市城南乡板桥村后屋组二层楼房一栋及屋内现有财产归被告卢某甲所有;四、债务清偿:欠临湘市南正街某铝合金店材料款16000元,欠卢某丁19000元,欠卢某茂22000元,欠李某乙12000元,欠卢某已10000元,欠卢某庚5000元,欠卢某辛5000元,欠卢某壬2000元由被告卢某甲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