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程某、张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程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邵某,赤城宝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被告张某丙。法定代理人程某(张某丙之母),农民。被告张某丁。法定代理人程某(张某丁之母),农民。被告王某(张军民母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农民。被告赤城宝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龙关镇武家窑村法定代表人邢华清。委托代理人张淑琦,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田锦霞,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负责人丁黎。委托代理人刘晨,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负责人智晓宇,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法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程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被告邵某、赤城宝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王某及被告程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赤城宝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琦、田锦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程某的丈夫张军民酒后驾驶我们的冀G号小型轿车从三岔口村去龙关镇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15时许行驶至515公里处,由于张军民越线超车,与迎面由西向东由被告邵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报废。张某甲被送往张家口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被告邵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宝龙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我们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现请求法院责令数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67340.06元,车辆损失费41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人保公司的保险单(以此主张人保公司赔偿车损及原告的乘坐险)。3、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4、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37248.46元。5、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4600元。6、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7、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2200元。8、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9、车辆价格鉴定报告(车辆价格41000元)。10、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家庭关系证明。11、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2、龙关镇会龙运输车队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误工费标准).被告程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辩称,张军民驾驶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4月8日下午在拉着原告张某甲去龙关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军民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的赔偿数额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我方只能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程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宝龙公司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程某的丈夫张军民无证、醉酒、超速驾驶,张军民负主要责任,我方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该由被告程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程某的丈夫张军民驾驶的G1A508号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在明知张军民喝酒后仍将其所有的汽车交由张军民驾驶,被答辩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三、我方所有的冀G号车辆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我公司应该赔偿的部分,应由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宝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被告邵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即张军民的家属按损失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财产责任保险条款》。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程某的丈夫张军民酒后驾驶我们的冀G号小型轿车从三岔口村去龙关镇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15时许行驶至515公里处,与迎面由西向东由被告邵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上相撞,事故造成冀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军民死亡,乘坐人原告张某甲受伤,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邵某受伤,该车乘坐人杨广瑞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报废。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015年12月1日,原告张某甲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3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120日。3、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护理期2周,营养期2周,误工期30日。原告张某甲支付了医疗费、鉴定检查费37248.46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该起事故中报废,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4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2000元。另查,原告的父亲张某戊出生于1951年6月9日,母亲候某出生于1960年9月8日,张录、候某夫妇共生育两子。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居住于怀来县沙城镇,其长子张文凯出生于2002年10月22日,次子张文旋出生于2009年7月29日,均在沙城镇上学。原告张某甲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邵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宝龙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原告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如下项目:一、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37248.46元。二、营养费5100元(住院12天,医疗终结至鉴定前一日为90天,共10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四、护理费13200元(住院12天,医疗终结至鉴定前一日为120天,共计13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五、误工费35440元(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年53159元计算8个月)。六、交通费1000元。七、鉴定费4600元。八、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2200元。九、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计算20年的10%)。十、被扶养人生活27809.6元(其中父母按农村标准计算14846.4元,两个儿子按城镇标准计算12963.2元)。十一、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二、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400元(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二次手术营养费700元(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二次手术误工费4370元(30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十三、车辆损失费41000元。以上共计209000.06元。本院认为,被告邵某驾驶的被告宝龙公司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所以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按损失比例给另案原告留有相应的份额);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邵某负次要责任,张军民负主要责任,因被告邵某系宝龙公司雇佣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应该由被告宝龙公司赔偿,所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宝龙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宝龙公司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所以此30%的损失应该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在其继承遗产范围赔偿70%的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及乘坐险,此主张和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该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应该计算120天;就医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本院酌定800元;鉴定费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太保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赔偿停车费2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的母亲未满六十周岁,二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张录、候某夫妇共生育两子,应该按二分之一赔偿张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在怀来县沙城镇租房居住2年,两个儿子均在怀来县沙城镇上学,张文凯、张文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37248.46元。二、营养费3120元(10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四、护理费13400元(13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五、误工费39869.25元(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年53159元计算9个月)。六、交通费800元。七、鉴定费4600元。八、拖车费3000元。九、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计算20年的10%)。十、被扶养人生活18339元(按每年8248元,其父亲计算15年,赔偿二分之一的10%,计款6186元,两个儿子按每年16204元,共计算15年,赔偿二分之一的10%,计款12153元)。十一、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二、二次手术费8000元。十三、车辆损失费41000元。以上共计193108.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类损失24563(110000-另案的85437元)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6467元。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车辆损失39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11700元。三、二原告的其余损失117641.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35292.51元。四、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五、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及乘坐人员损失之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共计8345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吴文利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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