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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卓霖、张作良等与王周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卓霖,张作良,张生,张三连,张运连,王周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卓霖,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良,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连,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连,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魏思珍,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生,男,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周森,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卓霖、张作良、张生、张三连、张运连(以下简称张卓霖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周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韶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卓霖等人的上诉请求:一、张旱妹生前身体××从未有住院记录,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家属在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遭受丧父之痛,原审法院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低,应支持5万元。二、张旱妹在城镇生活十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赔,而且应由侵权人对死亡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598.7元/年×5年×80%=130394.8元。三、丧葬费亦应按死亡赔偿金的责任划分计赔,即59345元/年×5年×80%=2373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周森、人保韶关分公司赔偿张卓霖等人204132元。被上诉人王周森的答辩意见:已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韶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坚持原审判决的答辩意见,而且张旱妹并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经始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生命体征平稳出院,一个月后在不明原因下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六、七、八项不应计赔。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6、7、8项,对其他赔偿项目无争议。损失项目张卓霖等人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原审法院认定1、医疗费44279元。人保韶关分公司认为未提交发票证据不足。442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无异议。5400元3、护理费10730.34元。人保韶关分公司认为证据不足,应按医院护工的标准计算。5400元4、营养费2000元。人保韶关分公司认为偏高。2000元5、交通费1000元。人保韶关分公司认为偏高。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人保韶关分公司认为无事实依据。1万元7、死亡赔偿金162993.5元。人保韶关分公司认为无事实依据。11669.3元8、丧葬费29672.46元。人保韶关分公司认为无事实依据。5934.5元9已付款王周森垫付医疗费22279.2元,丧葬费13000元,合计35279.2元。财保韶关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10、诉请赔偿额258860.24元。340003.8元其他案情介绍:1、2015年1月7日18时50分,王周森驾驶粤F×××××号小型客车从始兴县马市街往始兴县马市镇赤谷村方向行驶,行驶至S244线41KM+36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未靠路边行走的张旱妹发生碰撞,造成张旱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王周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旱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张旱妹于1929年1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86岁,受伤后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2日),花费医疗费44279.2元。2015年4月6日张旱妹突然猝死,后张旱妹家属要求公安机关对张旱妹的死因进行检验。4月24日,始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始公(司)鉴(尸)字(2015)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记载:“张旱妹的死亡与2015年1月7日18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结合张旱妹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年龄高达86岁,体质相对较差,对机体创伤耐受性差,其身体创伤可引起身体对损伤的全身反应,出现严重的生理学变化,考虑2015年1月7日的交通事故对张旱妹的死亡起促进作用。”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人保韶关分公司申请对死者张旱妹的死亡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双方选定粤北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10月16日该所复函本院,称因不能提供相关材料(抢救记录、解剖记录等)。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不得受理该案。3、张旱妹住院期间,由儿媳何福兰护理,何福兰在广州煜航手袋有限公司担任秘书职务,对其工资收入提交了该公司的工资单、聘用合同、营业执照。4、事故发生前,张旱妹经常居住地在始兴县马市镇新马街53号内三层即农村信用社宿舍楼302房。5、事故车辆粤F×××××号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为王周森,在人保韶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六、七、八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上述有争议部分,归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旱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二、张旱妹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关于张旱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问题。虽然张卓霖等人提交了居委会等证明,主张张旱妹长期居住在城镇,但考虑张旱妹发生交通事故时是86岁,而且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是始兴县马市街往始兴县赤谷村方向的马市镇路段,而且张旱妹及其子女均属农村户籍,张卓霖等人亦未提交张旱妹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张卓霖等人主张张旱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此,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旱妹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张旱妹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联度有多大的问题。对张旱妹的死亡原因,张卓霖等人提交了始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始公(司)鉴(尸)字(2015)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张旱妹的死亡与2015年1月7日18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结合张旱妹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年龄高达86岁,体质相对较差,对机体创伤耐受性差,其身体创伤可引起身体对损伤的全身反应,出现严重的生理学变化,考虑2015年1月7日的交通事故对张旱妹的死亡起促进作用。”虽然人保韶关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经法定程序选定粤北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后。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16日复函称,因不能提供相关材料(抢救记录、解剖记录等)。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不得受理该案。该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导致未能得出鉴定结果。故本院仅能参考始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而从该意见分析,交通事故仅是对张旱妹死亡起促进作用,并非张旱妹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张卓霖等人主张此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张旱妹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同理,张卓霖等人主张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成立,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卓霖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张卓霖、张作良、张生、张三连、张运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