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邹春华与张海亮、艾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华,张海亮,艾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948号原告:邹春华。委托代理人:贾永泉,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亮。被告:艾玉玲。原告邹春华与被告张海亮、艾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始至201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写下欠条两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亮于2002年始至201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写下欠条两张,欠条载明欠款本息合计10万元,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85000元。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钱款借给被告张海亮,原告与被告张海亮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亮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艾玉玲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张海亮系夫妻关系,故应对被告张海亮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请,因无法确定多次借款的时间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亮、艾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春华借款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于 彬审判员 单联坤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綦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