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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武立定与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立定,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851号原告武立定。委托代理人王家宝,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法定代表人孙吾焕。原告武立定与被告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工作已五年,从事泥工工作。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641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6410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2015)杭萧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武立定工资66410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