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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上海鑫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鑫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法定代表人杰瑞·唐纳德。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颜稳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鑫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静审 判 员  杨韡代理审判员  程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