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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朝学与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朝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虹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学。委托代理人黄建军,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馨茹,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友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朝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先友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朝学原系先友公司单位员工。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8月18日期间,重庆先友动力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先后收取周朝学工具押金300元。2008年12月30日重庆先友动力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先友公司。2015年6月23日,周朝学以先友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为由向先友公司邮寄律师函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庭审中,先友公司确认收到该辞职书,周朝学与先友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5月23日建立,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另外,双方当事人确认先友公司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为周朝学购买失业保险;周朝学系城镇户口,其从先友公司处离职后未再就业;先友公司辩称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安排周朝学休年休假,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针对工作期间周朝学的工资标准问题,先友公司举示了银行转账明细一组,并辩称工作期间周朝学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周朝学则主张本人工资除包含银行转账支付部分外,还有现金支付部分。经查,周朝学未举示证据证明工作期间本人工资包含现金支付部分;周朝学明确经济补偿金按7个月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只主张2758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周朝学离职前12个月的先友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应发工资平均为2184.28元;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周朝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作为核算周朝学未休年休假待遇的依据。2015年7月10日,周朝学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先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押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费用。该委于当月16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后,周朝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周朝学在一审中诉称:周朝学于2008年5月23日到先友公司处工作,担任钻工,离职前月均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先友公司违法收取工具押金300元,也未按照周朝学实际工作年限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12月1日,周朝学以先友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失业在家。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周朝学起诉来院请求:1、先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2、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元;3、先友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4、先友公司返还押金300元。先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周朝学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先友公司不应返还周朝学押金,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周朝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先友公司自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8月18日期间,先后收取周朝学工具押金300元,周朝学主张先友公司返还该笔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周朝学辩称其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另包含现金支付部分,但未举证证明,其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当事人确认周朝学离职前12个月的先友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应发工资平均为2184.28元,一审法院确认该标准即为周朝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周朝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核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结合周朝学于2008年5月23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的事实,周朝学应从2009年5月23日起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因先友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周朝学休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09年度周朝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天(223天/365天×5天);2010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周朝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5天(5×5天),2015年度折算周朝学年休假天数为2天(174天/365天×5天),故先友公司应支付周朝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为6025.6元(2184.28元/21.75天×30天×200%)。而周朝学在本案中明确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元,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并确认。先友公司应当支付周朝学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周朝学以先友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友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而未支付的事实,周朝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先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周朝学于2008年5月23日入职先友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周朝学在先友公司处工作已逾7年,其主张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先友公司应当支付周朝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289.96元(2184.28元/月×7个月)。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23日建立,并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周朝学失业保险费的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不足八年,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周朝学应当领取十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其次,先友公司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方为周朝学购买失业保险,其缴费时间未满一年,导致周朝学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由此产生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先友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周朝学主张先友公司支付168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75元/月×16个月×120%)的诉讼请求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朝学收取的押金300元。二、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朝学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元。三、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朝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89.96元。四、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朝学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五、驳回周朝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先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已经安排被上诉人享受了带薪年休假。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押金不适用劳动争议特殊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押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周朝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已经安排了被上诉人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对此,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依法为被上诉人购买失业保险,故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工具押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先友公司返还该笔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先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