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勇与被上诉人张学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勇,张学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男,生于1979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委托代理人王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政,男,生于1970年6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夏惠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朱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张学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朱勇驾驶车牌号为川Y293**的轻型普通货车,从三河场镇方向往渔溪镇街道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行驶至渔溪镇新桥村4社(小地名:穿堂屋)处时,在超其前面行驶的原告张学政驾驶并搭乘其妻董爱华的车牌号码为川YAA7**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学政及其妻董爱华两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勇及时停车并用其所驾驶的车辆将原告张学政送往渔溪镇中心卫生院检查伤情,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又找来车辆将原告送往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医疗费3495.63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前往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2015年1月9日出院,医疗费共计31410.72元。2015年3月23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因案涉交通事故现场遭到破坏,公安机关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因被告朱勇持有“D”照驾驶川Y293**号轻型普通货车,且该车处于注销状态,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勇以准驾不符,其行为已构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为由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原审同时查明:由原告所有的川YAA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朱勇所有的川Y293**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注销车辆没有投保任何险种。原判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朱勇向公安机关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超车时为躲避对向来的大货车,迅速将自己所驾车辆变回原车道,而此时被告朱勇听到了响声,下车查看后,发现原告张学政所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公路边。这与原告张学政陈述其跌倒是因被告朱勇在超车时发现对向来了大货车,而迅速变道时碰倒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相吻合。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勇曾向原告建议走新农合报销,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一部分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费用。案发后,虽然事故现场遭到破坏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从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可以看出,被告朱勇所驾驶的川Y29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对原告所驾驶的川YAA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进行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摩托车驾驶员张学政的受伤。综上,原告和被告朱勇的各自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即被告朱勇的超车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朱勇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对责任大小划分问题,原告持有其所驾车辆的驾驶证,并戴有安全头盔以时速约30公里的速度靠道路右侧行驶,被告朱勇亦未举出原告有任何违反交通规则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朱勇系准驾不符,且所驾驶的车辆已被注销,其上路行驶本身就已违法,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此基础上被告朱勇的超车行为使危险发生的系数最大化,已经达到高度概然。因此被告朱勇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Y293**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注销车辆,已经脱保,加之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至伤原告对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朱勇全部予以承担,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本人称长期居住在城镇,对“人户分离”的进城农村人口是认定为农村居民还是认定为城镇居民,应以农村居民能否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为判定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并未能证明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合法的收入来源,因此原告所称其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学政因交通事故所受各类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906.35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酌定6180元(定残前一日即103天×60元/天)、护理费2520元(28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10%)、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8212.35。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张学政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70112.35元。据此原判判决:一、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学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212.35元;二、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学政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张学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朱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系上诉人超车行为所致,亦未提供上诉人应承担何种过借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的鉴定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审未予准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学政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财保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巴恩公(渔)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朱勇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川YAA7**)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学政及董爱华受伤。并对违法行为人朱勇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朱勇未提起行政复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虽恩阳交警队未作出责任认定,但对事故的原因作了说明,证明了被上诉人受伤系因上诉人在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这一事实。而在其后的公安机关对上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对上诉人造成了被上诉人张学政及董爱华受伤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规定的六十日内也对这一事实并未提出提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朱勇系准驾不符,且所驾驶的车辆已被注销,其上路行驶本身就已违法,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上诉人不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理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不应担责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质证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不当的其他证据,故对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上诉人何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科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代理审判员 陈张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