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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762号原告金某,女,1987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告王某1,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金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婚姻感情一直不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王某1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王某2,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不承担抚养费。双方无财产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完婚,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继续生活下去,对双方的工作及生活、孩子的成长均不利,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子王某2被告生活,本院照准。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应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孩子的抚养费应不超农民收入(2015年为15410元)的20%---30%,支持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婚生子王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王某2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0月1日给付全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