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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冶浦社区诉被告戴金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冶浦社区居民委员会,戴金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246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冶浦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冶浦社区),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林庆祥,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娜,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金宏,男,1959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冶浦社区诉被告戴金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浦社区诉称:2002年8月1日,原南京六合雄州镇商业街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雄州商业街)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雄州商业街将一块约70平方米空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十年,现已期满。由于雄州商业街被六合区工商局吊销,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雄州商业街交由原告接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无果,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迁出租赁地并拆除租赁地上的违建房屋,同时按租金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戴金宏辩称:雄州商业街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而不是注销,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审查:2002年8月1日,原六合县雄州镇商业街市场与原告戴金宏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六合县雄州镇商业街市场将一块约70平方米空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2006年3月23日,六合县雄州镇商业街市场变更登记为雄州商业街,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8年11月20日,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冶浦社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雄州商业街交由原告接管,雄州商业街一切资产归原告所有。2014年2月27日,雄州商业街被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两份、企业资料查询表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企业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不表示企业市场主体资格的丧失。只有当企业被注销,其市场主体资格才丧失。雄州商业街被吊销后未注销,其市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诉讼主体适格,应作为涉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冶浦社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冶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