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章明与杨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明,杨俊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章明,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河南德基建设工程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杨俊锋,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中牟县。原告章明与被告杨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杨俊锋以所干工程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18日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杨俊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熟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杨俊锋今借章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杨俊锋2013.10.1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俊锋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高于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明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原告章明负担二百五十九元四角,被告杨俊锋负担一千零八十八元六角。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俊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瑞颖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安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