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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269号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诉李延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东平,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延萍,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及并案被告李延萍与原审被告及并案原告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杨东平、被上诉人李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并案被告李延萍一审诉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2016年9月27日,原告从2000年1月至今一直在本企业工作,2006年7月开始担任劳资工作。从2012年6月就没有给工资。2015年4月之前一直为其办理申报社会保险等劳资相关业务。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交到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今未交。医疗保险交到2015年4月份。2015年4月退休人员企业没有交医疗保险。2015年5月原告去申报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机构说被告不让继续申报各种保险了。请求2012年6月到2013年2月工资14,480.00元(含300.00元押金);2013年3月到2015年4月工资40,500.00元,扣完个人应承担保险为34,560.00元;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2014年1月至今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5年5月至今的医疗保险,以上各种社会保险所欠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原告(被告)李延萍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工资40,500.00元变更为39,000.00元。被告及并案原告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对第1项诉请的工资,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企业已经给原告出具欠条,这次诉请不应该要求工资。对第2项诉请不同意,单位已经给她交保险,已经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了。原告每月工作只是申报社保,工作量不大,按保险给付。对第3项诉请,2015年5月以后被告都不应当给原告交保险,因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及并案原告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于2000年聘用被告从事劳资工作,月工资1,500.00元,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11月原告整体承包给案外人方向,原告单位不再经营。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原从事劳资工作,就继续留用了被告。但因原告已经不经营了,所以只让被告每月来申报并办理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每月一次。当时与被告约定,因为单位不再进行生产经营,不能按正常聘用职工计算工资,被告每月缴纳社会保险共900.00元,单位给被告承担单位应交的700.00元,剩余的200.00元由被告自己交纳,这700.00元就作为被告的报酬,不再另外给付被告其他工资和费用。被告表示同意。当时因为非常相信被告,所以申报保险的报表给被告盖了不少公章,这样被告不用每月都来盖章,可以直接就去申报。被告在给原告单位职工申报期间,擅自提高自己的社会保险档次,擅自为非本单位职工王丽娜缴纳社会保险,损害原告单位利益。原告在2015年5月6日已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工资及其他钱款时,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到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款12,012.00元,并给被告补缴2015年5、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不妥。因原告已不经营生产,原告单位每月负责被告700.00元的社会保险费已经与被告的实际付出相当。停产期间原告没有义务再给付被告生活费。原告已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至此之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不应再负担被告的任何费用。相反,被告擅自提高自己的缴费档次,擅自为非本单位人员王丽娜缴纳社会保险,未经原告同意,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部分,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款12,012.00元,判令原告不予为被告补缴2015年5、6月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及并案原告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补充诉讼请求,要求李延萍返还为其自己多交的保险费13,170.72元及擅自给王丽娜的多交的保险费16,479.60元并赔付利息。原告及并案被告李延萍一审辩称:原告说2012年11月整体承包给方向原告不再经营不符合实际,方向是以原告名义生产,其中有名工人郑丹在方向处上班,手碰伤,经劳动仲裁裁决由原告承担各项费用。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承包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不让被告上班,却让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退休人员收小药款,原来单位人员补保险手册、查寻档案等工作,被告都一一办理。原告说被告每月缴纳社会保险共900.00元是不确切的,社会保险每年的缴费基数都是不同的,因此钱数每年也是不一样的,说单位承担700.00元作为被告工资报酬是不切实际的,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必须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承担企业应承担的部分,怎么能用它顶工资呢。在此期间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变更,因此原告应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给被告,并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说申报社会保险的表盖了不少公章给被告是没有的事,被告每月填好社会保险申报表都找法人代表李桂娟之女杨琳给盖章。原告说被告擅自提高自己的社会保险档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申报保险情况都如实汇报原告,由原告盖章,交款也是原告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公开的地方,原告可以随时去查,怎能说不知道呢。原告生产经营缺少资金,经由被告在2011年5月从王丽娜借款2万元,因王丽娜与原告不熟,借条写的是被告名,借条上写明利息和怎样还款,后王丽娜多次告诉被告想要回借款,原告都推托说还不上,不得已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商量并经原告同意2012年7月开始给王丽娜在原告企业交纳各种社会保险,由此款顶借款和利息,直至顶完。原告负责办理解除和接续社会保险手续。因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欠保险,所以至今没办理。王丽娜在原告处缴纳保险期间,比在个体交了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损失了很多钱,因为她在企业交,企业3个人带1个退休人员的医保,给原告节省交医保款大约13,000.00元。原告说被告私自给王丽娜缴保险,现在企业就3个人,一个是被告,一个是王丽娜,另一个是李广海(杨琳的亲属),缴纳票据上是打有人数的,交款也是由原告交的,也不是一天半天的事怎么能说不知道呢。原告说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没有收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5年且距退休不足5年,原告没有解散或破产不允许解除被告。即使解除,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原告欠保险,无法办理。原告说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了,那么被告的保险关系为什么还在原告处呢。劳动仲裁裁决给被告补5、6月份的保险和支付2013年3月到2015年4月工资12,012.00元的生活费是不妥的,原告从2014年1月份欠保险怎么能光补5、6月份呢,保险是有连续性的,原告欠费期间被告没有离开该厂,原告也是承认的。被告给原告工作,原告也承认,给放假工资是不合理的。另外劳动仲裁对原告2012年6月到2013年2月原告欠被告工资14,480.00元没有给予裁决。原告没有按时足额给被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已违法,给被告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及各项应承担的费用。恳请法院能以事实为根据,依法给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起聘用李延萍从事劳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0年7月24日至2016年9月27日,工作岗位为劳资,月工资1,500.00元。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为李延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11月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场地、设备租赁给他人,仍以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经营,留用了李延萍从事劳资工作,李延萍负责每月办理申报社会保险手续、向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退休人员收取超额医保费等工作,李延萍未按正常固定时间坐班工作。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欠付李延萍2013年2月之前的工资14,480.00元,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向李延萍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从李延萍借款14,180.00+300(壹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正)”,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公章,有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杨琳签名。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份起未支付李延萍工资。李延萍于2015年5月29日到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给付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5]第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李延萍工资款12,012.00元;为李延萍补缴2015年5、6月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对李延萍其他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延萍、被告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均对此裁决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借条、租赁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关于李延萍主张的2013年之前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欠付的工资14,480.00元,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向李延萍出具了“借条”,虽然形式上为借条,但双方承认该借条记载的钱款为欠付的工资,故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延萍该部分工资14,480.00元。关于李延萍主张2013年3月到2015年4月计26个月的工资34,56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00元计算,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对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公章在李延萍保管,随时可以盖章,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中手写笔迹为李延萍,并且提出对于此项工资已经以给李延萍缴纳社会保险来抵顶了,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双方签名盖章,且已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但在履行中因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李延萍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亦发生变化,李延萍在其主张的2013年3月到2015年4月期间并未按正常固定时间坐班工作,故李延萍该期间的工资亦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付,可给付最低生活保障。辽阳市宏伟区2013年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462.00元,故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应当按最低生活保障数额向李延萍支付2013年3月到2015年4月的工资12,012.00元(462.00元×26个月)。对于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提出的已经以给李延萍缴纳社会保险来抵顶工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延萍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李延萍返还多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对该事项未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应当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对李延萍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李延萍工资合计为26,4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延萍工资26,492.00元;二、驳回李延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李延萍预交10.00元,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预交10.00元],由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因上诉人在2012年11月将企业整体承包给方向,上诉人不再经营,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原从事劳资工作,就继续留用了被上诉人。但因上诉人已不经营了,所以只让被上诉人每月来申报并办理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每月一次。当时与被上诉人约定因单位不在生产经营,不能按正常聘用职工计算工资,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共900元,单位给承担应交的700元,其余200元由被上诉人自己缴纳,这700元就作为被上诉人给申报社保的报酬,不再另给付被上诉人其他费用,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所以一审判决按最低生活保障每月给付被上诉人462元没有道理。而且这26,492元包括了已经打了借条的14,480元,这14,480元不应包括在给付的工资内,因为它已经转变为民间借贷,不应计算在一审判决给付的工资当中。另补充被上诉人在2012年底已经在康民服务上班,在我们这里只是兼职。被上诉人不是固定的时间上班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待遇给付工资。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为自己多缴纳的13,668.52元,及被上诉人私自为王丽娜缴纳的社会保险27,097.06元,在仲裁时上诉人已经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仲裁裁决书中可以反映出来,所有这些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依法下判。综上,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李延萍工资26,492元。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为自己多缴纳的13,668.52元及被上诉人私自为王丽娜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7,097.0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延萍二审答辩认为:康民公司是我家亲属开的,我只是去过几次,没在那里上班,我干的工作是给申报保险,一些工人的查询档案等,我一直是给上诉人工作的。借条是属于工资性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多交保险不应该返还,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盖过公章的。借款是通过我借的,上诉人不认识王丽娜,我是替单位从王丽娜借的钱,通过交保险费还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其不再经营,其与被上诉人李延萍约定由其为被上诉人支付700元社会保险费用作为被上诉人的报酬,故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工资一节,但该约定并无证据证明,虽被上诉人并未按正常固定时间坐班工作,但每月仍为上诉人单位办理申报社会保险手续、向退休人员收取超额医保费等,故原审法院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已打借条的14,480元应属民间借贷,不应再作为工资计算一节,该笔款项双方均认可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款,故应属双方对工资数额的确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为自己多缴纳的13,668.52元,及私自为王丽娜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7,097.06元一节,因被上诉人申报保险需经上诉人同意盖章认可,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被上诉人应缴纳社会保险的标准,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多缴或私自为他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方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