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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芳华、蔡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芳华,蔡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芳华,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大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兵,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西华山钨业有限公司431中段承包人,住江西省大余县。再审申请人陈华芳因与被申请人蔡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华芳申请再审称:其受伤是因其所巡查的窿内没有任何照明设施所致,二审判决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以其未充分注意安全导致在工作中摔倒受伤,过错明显为由,认定其对本起纠纷承担45%的责任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为此,陈华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蔡兵提交意见称:陈华芳所巡查的区域为非生产作业区域,无井下安全作业规范规定非生产作业区域应安装照明设施,陈华芳受伤是因其不注意安全所致,陈芳华应负事故完全责任。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华芳从事护矿工作已有时日,应当对窿内环境及窿内巡查工作的危险性有相当了解,但其未充分注意安全导致在工作中摔倒受伤,过错明显,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申请人蔡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安全管理不到位与陈华芳摔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酌定由蔡兵对陈华芳的损害承担5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华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华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昊昂审 判 员  袁 金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恒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