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刑更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东海破坏电力设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东海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更484号罪犯李东海。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作出(2004)唐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同案被告人于常英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以(2004)冀刑一终字第272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李东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7年7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27年7月20日止)。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3月30日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7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李东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十二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二年。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李东海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东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十二次。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因违反监规被严管集训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王维明、王建亮及罪犯证明人王玉东、左喜桥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东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可予以减刑。因该犯犯罪情节恶劣,并结合服刑期间被严管集训的情节,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东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23年9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