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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苏某、黄某与被告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黄某,沈某,张某某,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08号原告苏某,男。原告黄某,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玲倩,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被告张某某,男。被告廖某,男。原告苏某、黄某与被告沈某、张某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与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徐玲倩,被告沈某、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沈某和原告苏某、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则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逐月支付,被告沈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苏某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沈某,被告张某某、廖某、沈某与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廖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沈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为止,被告张某某、廖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向原告苏某、黄某借款的日期、金额、期限及利息;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廖某对被告沈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尚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沈某辩称:我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是属实的,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我打款190000元,其中10000元已经作为利息扣除了。从借款之日起我按五分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100000元,因为我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我希望原告能够延期或者分期还款,利息部分我无力偿还。被告沈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诉是属实的,被告沈某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是按照五分支付的,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我也有担保责任,但是目前借款人还在,并且借款人答应偿还借款的,只是因借款人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并延期还款,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沈某、廖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某对第2组证据合同无异议,但表示借款利息并非合同上载明的利息,被告廖某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表示不知情。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苏某、黄某与被告沈某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沈某是否从2014年8月23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被告廖某、张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苏某、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合同上约定每月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沈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苏某、黄某向被告沈某交付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廖某、沈某与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廖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沈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条件全部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时止。现因被告沈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继续支付利息,故原告苏某、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并要求被告张某某、廖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与原告苏某、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苏某、黄某诉称该笔借款是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沈某,但庭审中二原告并未提交提供借款的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沈某辩称该笔借款中二原告已扣除了利息10000元,其收到的实际借款金额是19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沈某偿还其借款200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19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就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沈某应偿还原告苏某、黄某借款本金19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沈某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求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沈某辩称其已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故不予认定。被告廖某、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该笔债务尚在保证期限内,且被告廖某对该笔借款的借款事实及担保责任无异议,故被告廖某、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黄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被告廖某、张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某、张某某、廖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廷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