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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锦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贤良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立德。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元发,龙泉市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锦龙。原告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村镇银行)与被告潘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锦龙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民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2日,被告潘锦龙因经营(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锦龙向原告民泰村镇银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潘锦龙发放了贷款10000元。嗣后,被告潘锦龙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怠于偿付,遂涉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锦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陈丽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人民陪审员  扈炳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