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黄金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与盖州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黄金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盖州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张炳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旭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二初字第2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盖州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款合同之法律关系,上诉人原审诉称其诉讼标的为债权转让之所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在债权债务转让之前,是否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亦没有明确的借款合同相佐证,相关政府文件不能明确该款是否应由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所必须的条件,并予以驳回起诉,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