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慧与余华杰、朱国平、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高慧,余华杰,朱国平,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负责人:徐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慧。法定代理人:高庆赶(系高慧父亲)。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华杰。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系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平,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东塔路凤凰小区*栋*楼西,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69********。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系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二十三支沟以西,107国道以北。法定代表人:吴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华,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慧、余华杰、朱国平、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1时43分,余华杰驾驶鄂AKXX**/鄂A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31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江夏区湖泗街祝如式湾3号门前路段,遇高慧打着雨伞沿314省道南侧路边由东往西行走,结果鄂AKXX**/鄂A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高慧发生碰撞,高慧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余华杰驾车离开了现场。高慧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医疗费用共计73332.62元。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余华杰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该车的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事故发生后,在没有标明车辆的位置情况下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其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慧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高慧的伤情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5000元;建议伤后休养期为12个月,护理时间6个月。此次鉴定费1000元,由高慧支付。后经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综合赔偿指数0.42。此次鉴定费2900元,由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支付。高慧为此次鉴定支付检查费300元。高慧家人另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武汉鑫宏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15300元。余华杰、朱国平已向高慧支付款项16200元。另查明,高慧及其父高某某、其母熊某某属农业人口户籍。高慧随其父母从2008年起租住江夏区湖泗街福桥街XXX号房,其父母自2009年至2014年10月28日在某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鄂AKXX**/鄂A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朱国平所有,挂靠在湖北天顺公司名下。余华杰系朱国平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已在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高慧与余华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高慧的损失应先由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朱国平予以赔偿,并由湖北天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辩称因余华杰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华杰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慧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高慧的损失有:医疗费核定为73332.62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0天)核定为2250元。营养费(15元/天×150天)核定为2250元。残疾赔偿金。高慧与其父母从2008年起在城镇居住,其父母自2009年在城镇工作,其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2%)核定为208756.80元。护理费(28729元/年÷2)核定为14364.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高慧系未成年人,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损失共计341953.92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应由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221953.92元,由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高慧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朱国平、湖北天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余华杰、朱国平已垫付款项应予以扣减或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慧损失341953.92元;二、由高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华杰、朱国平款项16200元;三、驳回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9元(已减半收取),由高慧负担564元,由朱国平负担1105元。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由朱国平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900元,由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负担。保全费520元,由朱国平负担。上诉人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农村标准承担残疾赔偿金,且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重新鉴定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慧的残疾赔偿金,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伤者高慧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庭审中高慧父母承认事故发生前高慧由其农村老家亲戚代为照看,并非所谓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2.高慧父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真实性也存疑义。高慧提供的由个人出具的租房证明并没有提供房东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房租支付凭证等印证其真实居住情况,也未提供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居住证等合法证据证明其所居住地为城镇,且该证明也并没说明高慧也随父母居住该处。3.高慧父母未提供真实合法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既无劳动合同,也无工资流水等收入证明,且经查询其父母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上盖章的公司并不存在,系提供的虚假证据。因此,高慧提供的证据并不满足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二)肇事车辆驾驶员余华杰存在逃逸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应免除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余华杰在交通事故后不但不停车保护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抢救伤者,反而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虽然肇事司机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对肇事逃逸予以否认,但结合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能够得知事发当天为正中午,不存在所说的没看到,结合事故地位置偏僻,没有监控,其将人刮擦后基于侥幸心理驶离现场并非不可能,虽然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余华杰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但不能依据该认定书当然排除其肇事逃逸的可能。再者,事后公安机关找到司机本人后,他并未否认是其驾驶的车辆致高慧受伤,能够说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应有所感知,不然也不会认可该事故。更为重要的是,交警部门就是依据余华杰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为由判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如其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则主观上更不可能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换句话说,只有肇事司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才有上述义务,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不可能做出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后续行为。综上,可以认定驾驶员是存在逃逸行为的。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如果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商业险部分应免于赔偿。(三)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一审判决误写为2900元,由于原鉴定结论被推翻,故该费用应由高慧承担。而且,一审法院按财产案件而不是人格权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高慧答辩称:1.余华杰是否构成逃逸,有交通大队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不应认定为逃逸。2.高慧的父母一直在外从事制衣工作,高慧由其姑姑代为照顾。由于服装厂属临时打工,没有为他们购买任何保险,服装厂是私营企业,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高慧父母在城镇工作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华杰、朱国平书面答辩称:(一)关于高慧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综合考量,依法处理。(二)关于余华杰是否存在逃逸。1.此次事故因当时天气下大雨,发生碰擦时司机根本未发现,就驶离了事故现场,而不是逃逸现场。2.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余华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七十一条逃逸的规定。对责任方面的认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而不是第九十二条的逃逸条款。3.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余华杰有逃逸的行为。4.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三)对一审法院误写鉴定费问题,请二审法院核实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北天顺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余华杰没有逃逸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余华杰是否构成肇事逃逸,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能否在商业险部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高慧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关于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华杰是否构成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华杰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主张余华杰肇事后逃逸,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要求在商业险部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500元,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负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69元(已减半收取),由高慧负担564元,由朱国平负担1105元。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由朱国平负担。第二次鉴定费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担。保全费520元,由朱国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