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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洪清与章羽微、陈骏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清,章羽微,陈骏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0315号原告陈洪清。委托代理人项林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羽微。委托代理人成奕,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骏杰。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9009044817。原告陈洪清为与被告章羽微、陈骏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清的委托代理人项林华、被告章羽微的委托代理人成奕、被告陈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清起诉称:2015年7月13日晚10时许,二被告因事发生口角,从而发生争执,被告章羽微将原告停放在飞驰箱管厂内,车牌号为浙G×××××宝马轿车开走,并一直使用至今。另被告章羽微在开走原告车辆时,将车内原告存放的现金7000元及银行卡内的17500元取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返回车辆G763TR,共计价值350000元;2.二被告返还G763TR车内的现金7000元及从卡中取走的17500元现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购于2014年12月8日,价值343000元。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原告。4.《汽车贷款合同》1份,证明涉案车辆通过按揭分期付款购买,按揭本金为240000元。5.工行流水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8日还清按揭贷款。6.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将涉案车辆开走,且第一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上取款17500元。7.微信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占有、使用涉案车辆。8.《分家与房屋赠与协议》1份,证明现第二被告不与第一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章羽微答辩称:1.现浙G×××××宝马车并非由答辩人占有。答辩人与被告陈骏杰均持有浙G×××××车钥匙。2015年7月13日被告陈骏杰将答辩人父亲打伤,答辩人当日驾驶浙G×××××车辆送父亲前往医院,此后未再驾驶过浙G×××××车辆。答辩人目前也不知浙G×××××车辆的下落。2.原告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系浙G×××××车辆实际车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答辩人与被告陈骏杰(原告儿子)订婚时当众承诺赠送答辩人宝马车一辆。后原告按揭购买浙G×××××宝马车一辆,因答辩人不具备按揭购买汽车的条件,故汽车暂时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购买后答辩人先后支付100000元的按揭款及汽车维修费用,直到车辆下落不明前车辆均由答辩人与被告陈骏杰驾驶。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是事实,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章羽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参与订婚人员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第一被告。2.第一被告父母与原告的对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自认涉案车辆赠与第一被告,因第一被告不具有按揭贷款,故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用第一被告的钱还款。3.台州银行存折、支付宝流水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为车辆按揭、花去维修费100000元。4.证人张某、章某当庭证词各一份,证明浙G×××××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被告陈骏杰答辩称:车子在第一被告开走后,其再没有看到过。被告陈骏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8,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4,第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买人仅为名义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第一被告。本院认为三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的车辆所有人,第一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有异议,认为仅能说明名义还款人是原告,第一被告也参与还款,且从证据中,2015年1月3日两笔现存业务,是从第一被告卡中取走后存入的,2015年1月31日第一被告账户中取出并存入原告账户;2015年4月23日,有两笔款项直接转入原告账户。本院认为明细中清楚地载明每月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除购车款20204.25元,第一被告称的转账未载明转账用途,不能证明其参与还款。故第一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笔录中涉及的车辆是第二被告的车子,取走的钱是第二被告卡中的。本院认为经核实询问笔录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自2015年8月27日第一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涉案汽车,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被告不认识对话双方,且有伪造可能。本院认为证据来源不清,原告不能证明微信记录中的对话双方,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不能达到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涉案车辆购置时不存在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其证明内容是虚构的。第二被告有异议,章某、章绍基是第一被告的伯伯,张某是第一被告妈妈家的亲戚,叶海洪是第一被告村上的书记,胡勇华是第一被告的亲戚,朱小木其不认识,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证明其证明力。证据2,原告有异议,录音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对话,证据系录音资料,其方不清楚是否经过剪切和拼凑,且证据不能证明购车款来自第一被告压箱底的钱,在购车付首期款的时候,两被告尚未结婚,不可能有第一被告出的钱;从对话中可以看出,涉案车辆是原告自己购买的,并没有用第一被告压箱底的钱购买该车,并没有表示该车辆由第一被告所有,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第二被告有异议,因其涉及刑事案子,为了争取缓刑,故原告到第一被告家中求情,在求情过程中第一被告父母说及的某些事实,原告不能直接否认,录音是在原告求情过程中被偷录的。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二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原告有异议,若第一被告有钱转账给原告,该部分钱都是厂里的钱,并非是第一被告的钱。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每月工资只有两三千,不可能有这么多,我在厂里做销售时收到的货款,我都转到第一被告的台州银行卡中再由第一被告打到原告卡上。本院认为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通过转账有往来款,并不能证明款项系车辆的按揭款或维修费用,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待证观点,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对证人张某的证词,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系第一被告的舅舅,真实性存疑,且其不知道两被告订婚时间、结婚时间,也不知道女方压箱底的钱,证人当庭陈述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明上其没有签过字,该份证明是伪造的。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不能明确陈述两被告何时订婚、何时结婚,且庭审中证人称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上的字均非其所写,且证人与第一被告是亲属,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证人章某的证词,原告有异议,证人系第一被告的二伯,其与第一被告有利害关系,其的证言是不事实。原告并未在订婚时承诺送第一被告一辆车子。证人称其在没有看过证明内容就签字。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不能明确陈述两被告何时订婚、何时结婚,且证人与第一被告是亲属,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庭审陈述证明系第一被告的父亲拿给他签字,证明上的内容其看都没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一被告章羽微系原告陈洪清的儿媳,第二被告陈骏杰系原告陈洪清的儿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结婚)。2014年12月8日原告按揭贷款购买了浙G×××××宝马轿车一辆,并支付首付款103000元,其余款项按揭。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于当日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此后原告每月从其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95×××32支付按揭贷款20204.25元,至2015年12月底原告已还清所有按揭贷款。2015年7月13日晚十时许,两被告因故发生口角,第一被告将原告停放在飞驰箱管厂内的浙G×××××宝马轿车开走,同年8月27日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白龙桥派出所核实该车仍由第一被告在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且2015年8月27日第一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车辆系其在使用,但庭审中第一被告否认车辆在其处,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去向,本院据此推断车辆仍应在第一被告掌控中,至今仍在占有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应及时返还车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返还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浙G×××××车内存有现金7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现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第一被告系从第二被告的卡中取走17500元现金,该卡属第二被告所有,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现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车辆系其所有等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羽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洪清浙G×××××的宝马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陈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5元(原告己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洪清负担168元,被告章羽微负担3107元(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明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