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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江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江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刘继钧,杨群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大道远东怡景花园8栋101室。法定代表人余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松松,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市江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迎宾大道368号。法定代表人秦小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旭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00号。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颖,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钧。原审被告杨群波。上诉人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江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刘继钧、原审被告杨群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第20142009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6月27日2时00分,刘继钧驾驶赣H×××××号赣H×××××挂车行使至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104KM+450KM处时车辆与由邓亚飞驾驶的浙B×××××浙B×××××挂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浙B×××××浙B×××××挂车与由蔡文剑驾驶的赣H×××××号车和由于俊营驾驶的浙B×××××浙B×××××挂车相继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蔡文剑、H96335号赣H×××××挂车上乘客杨群波和赣H×××××号车上乘客李康山(另案原告)受伤,于俊营自认为浙B×××××浙B×××××挂车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经调查,刘继钧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亚飞、蔡文剑及于俊营无责任。”刘继钧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而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赣H×××××号赣H×××××挂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所有人为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人财保险公司为其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合格且在保险期限内。江南旅游公司所有的受损车辆赣H×××××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综合险、承运人座位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赣H×××××被运送回江西景德镇市高新区浮武钣金修理厂进行修理,2014年9月10日完成修复出厂。此间,江南旅游公司委托景德镇市景价价格事务所对其车损进行鉴定评估。评估得出的车损为150012元。对此评估结论,人财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评估申请,2015年8月12日,景德镇兴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景兴鉴字(2015)第8号司法鉴定书,评估车损的相关的费用为137701元。江南旅游公司为维修赣H×××××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有:车辆修理费137701元;车损评估费3671元;去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3980元:住宿费534元;拖车费、抢险车施救费、场地吊车费、停车费共计3450元;运回景德镇市及吊车发生的费用为7800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共计43811元。以上共计196963元,其中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此外,人财保险公司提出重新评估所花费的鉴定费为2754元。一审法院认为,刘继钧因驾驶与其持有的驾驶证不相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江南旅游公司车辆受损及乘客李康山受伤害。按事故责任划分,刘继钧负全部责任,江南旅游公司不负责任。人财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赣H×××××号赣H×××××挂车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如上文所述。事故发生时刘继钧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江南旅游公司受损车辆赣H×××××亦投保,投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及修理停运时正值保险期间内,承保险别如上文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江南旅游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商业责任承担。而本案的受损车辆与受害人李康山(另案原告)遭受同一事故,被同一被告所侵害,故应当进行合并处理,尤其是在保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因另案原告李康山在事故中并不包含财产损失,故交强险中2000元的财产损失份额,可在本案中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起用于理赔。为了方便计算,由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直接向江南旅游公司支付,再由人财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内财产限额中的2000元向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江南旅游公司的车损经核算为196963元,与另案原告李康山的费用相加,仍低于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人财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失进行相应赔偿。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及答辩中均表示,刘继钧非其公司职员也非其公司所委托的驾驶员,而是由其职员杨群波擅自将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资质的刘继钧使用所致,故应当由杨群波及刘继钧本人承担责任。对此,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机构,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现有证明并不能证明刘继钧并非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所聘请的驾驶人员,也不能证明其为杨群波擅自所请。退一步讲,即便刘继钧不是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的正式人员,但因事故车辆由刘继钧驾驶并受该公司指令为其服务,其所服务的成果也由该公司享受即可以认定该事故责任应由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其提出的免责及由杨群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事由不予支持。人财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刘继钧不具备与肇事车辆相匹配的驾驶资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驾驶员及肇事车辆的信息表可知,刘继钧的准驾车型为B2,而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赣H×××××号赣H×××××挂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的分类,该车需要具备A2以上级别的级别的驾驶资质。在此情况下,车主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不当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驾驶存有明显的过错,故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成立。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及人财保险公司均辩称江南旅游公司将受损车辆从浙江省新昌县运回景德镇维修属于扩大损失,故应当进行相应的核减。对此,江南旅游公司属于江西省景德镇市内一家汽车运营公司,其在市内的多年运营自然会使其拥有更多更好的汽车维修资源可资运用。此外,车辆受损严重绝非能在几天内就可以修缮完好出厂投入运营使用,从重新鉴定对维修天数的认定(57天)就可以知晓,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倘若将受损车辆放置在浙江省新昌县进行修理反而会增加很多不必要的人员往返、交涉等费用开支。所以,上述辩解不能有效成立,不予支持。此外,江南旅游公司在诉请中表示,根据景德镇市高新区浮武钣金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其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为76天,故应当根据实际维修天数来计算相应的损失。对此,根据景德镇兴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景兴鉴字(2015)第8号司法鉴定书可知,最终认定的财产损失为137701元,其中修理费用即是按照57天进行计算得出的。而江南旅游公司亦采纳该鉴定报告作为索赔依据,故其主张应按照76天来计算相关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江南旅游公司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限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江南旅游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4963元(196963元-50000元-2000元);2.限人财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所支付的保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金额2000元;3.人财保险公司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754元由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驳回江南旅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336元,江南旅游公司承担536元。上诉人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刘继钧并非我公司的驾驶员,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公司所有的赣H×××××号赣H×××××挂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刘继钧明知自己的驾驶资质不符仍继续驾驶,最终造成本案交通事故;2.一审认定刘继钧驾驶事故车辆受我公司指令为我公司服务系主观推断,刘继钧驾驶我公司车辆的行为并非我公司指令,我公司并非义务主体,应予免责;3.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并无证据证明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财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江南旅游公司答辩称,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的时候已经承认了刘继钧虽然不是其公司的驾驶员,但其公司以其行为默认了刘继钧可以驾驶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挂车,即便是刘继钧驾驶资质不符,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答辩称,1.因为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了刘继钧不是其公司的驾驶员,并且刘继钧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保险合同最后一页最后一栏当中,人财保险公司已就免除或减少赔偿等方面的条款约定尽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且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审查合同的义务,其公司已对条款进行审查并加盖公章,那么保险合同条款应合法有效;3.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规定,驾驶人员应当驾驶与其资质相匹配的车辆,刘继钧显然不具备事故车辆的驾驶资质,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缺乏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继钧未答辩。原审被告杨群波未答辩。二审审理期间,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陈述道:杨群波不是我公司固定的员工,是我公司临时雇佣他来开车的,杨群波此次出车是执行我公司安排的任务,像这种重型半挂牵引车出车,一般需要两名司机,我公司安排一名司机,另一名司机由公司安排的司机自主决定,我们直接和雇请的司机杨群波结算工资,刘继钧的工资由杨群波结算,刘继钧不是我公司雇请的。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2.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否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刘继钧受雇于杨群波,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仍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杨群波承担连带责任。杨群波受雇于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出车执行其公司安排的任务。杨群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请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的刘继钧,亦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二。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明知重型半挂牵引车出车一般需要两名司机,却只安排一名司机,由公司安排的司机雇请另一名司机,可视为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授权杨群波雇请另一名司机。刘继钧为杨群波依授权雇请的司机,虽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却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人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至于刘继钧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人财保险公司可否依据免责条款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示义务的履行程度是有一定要求的,保险人仅将格式条款给投保人是不够的,还必须将免责条款合理地提请投保人注意,简言之,提示必须达到合理的程度,或说充分的程度,才能认定已尽到提示义务,如对免责条款单独印刷并附有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已签字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本案中,投保人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虽有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上盖章,但该投保单为格式合同,“投保人声明”一栏为格式条款,人财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能在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提示,未充分履行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经核算,江南旅游公司的损失合计为196963元,其中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已付50000元,余款146963元应由人财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754元由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维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景德镇市江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变更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景德镇市江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46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景德镇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佳代理审判员 盛 强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维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