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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76号原告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金清林,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女。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清林、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8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女儿贾某甲,女儿的出生给我们的夫妻关系带来危机,加之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整天无事生非,闹得原告一家无法正常生活。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回娘家至今未归,后原告起诉离婚无果。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夫妻感情基础,造成婚后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2014)方清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应随被告生活。被告薛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十张;2、医药费票据一张;3、学习内容总结一张;4、幼儿园接送卡一张;5、证明三份;6、方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7、户口本复印件张;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女儿贾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3月底离开原告家回娘家生活,期间其女儿贾某甲随被告生活。2015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等人将女儿贾某甲接回原告处生活。被告即向方城县公安局报案,方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方公(杨)不立字(2015)0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1、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结婚前,原告贾某某与他人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贾某某生活。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3月底离开原告后一直在娘家生活,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视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已生育一个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婚生女儿贾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学习,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自2016年起每年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25%给付女儿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贾某甲随被告薛某某生活。原告贾某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贾某甲抚养费2713元至其18周岁止。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俊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泽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