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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郭财与迁安市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财,迁安市热电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3民初525号原告:郭财,农民。被告:迁安市热电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阚庄村东。法定代表人:付文生,任董事长。原告郭财与被告迁安市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热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6月8日,迁安市迁安镇阚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被告厂内道路、停车场工程的小型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期限自1999年6月10日至1999年9月30日。工程承包后,阚庄村委会将该工程交给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全部工程款的出资也由原告垫付。因是原告组织施工及垫付出资,所以阚庄村委会将工程款交由原告结算。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后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2581.5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2581.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就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于200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6)安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5元,退还给原告郭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华审 判 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霍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关注公众号“”